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44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蔣芳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蔣芳裕於民國110年08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08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4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11月21日止累計257,930元正未給付,其中255,159元為本金;2,77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蔣芳裕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1年10月27日止累計34,196元正未給付,其中31,420元為消費款;1,57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49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5159元

蔣芳裕

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4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1420元

蔣芳裕

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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