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昭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昭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晒衣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洗衣、曬衣間」、第3至5行關於「先徒手竊取 張雅涵 所有之連身褲1件;並於同地之洗衣機內,接續徒手竊取 江宥萱 所有之內衣4件、內褲4件、洗衣袋3個; 曾柯阿美 之內褲2件」之記載應應更正為「先徒手竊取該處洗衣機內江宥萱所有之內衣4件、內褲4件、洗衣袋3個及曾柯阿美所有之內褲2件,復接續徒手竊取張雅涵所有晾曬在該處之連身褲1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告訴人張雅涵、張雅涵及被害人曾柯阿美」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江宥萱及證人即被害人曾柯阿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昭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同一宿舍之洗衣、曬衣間內將告訴人張雅涵、江宥萱及被害人曾柯阿美之衣物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不同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且僅侵害一個監督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取女性內衣褲之同類型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9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法律之規範,不但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因係竊取女性之貼身內衣褲,易於使前開女性被害人之心理產生畏怕,自不宜予以輕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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