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57號原告 劉孟涵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於109年5月20日提出書狀略以:「案號10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聲請人劉孟涵對於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裁定(B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號,提出異議…行政罰法第27條立法理由亦載明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依法定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請具體載明原告係對何機關所為之何行政處分不服)為何,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之,並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例如: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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