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出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上開㈠㈡㈢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5日經撤銷假釋,迨執行殘刑」之記載更正為「上開㈠㈡㈢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嗣於107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上開㈠所示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於同年9月5日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1日,於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㈠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存入被害人支票款項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蔡玉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572、4284、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763、6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㈢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5日經撤銷假釋,迨執行殘刑。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9日10時許,冒充為富邦租賃財務人員綽號「 小陳 」之人,撥打電話予 張明 關洽詢貸款需求,並於同年11月12日14時許,與 張明關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店面相約見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要先辦徵信要求張明關開立支票云云,致張明關不疑有他,當場以「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筆,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發票日為107年12月12日、票號為WT0000000號之支票1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107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變造為「柒拾萬元正」、「700,000」,並塗銷支票背面「張明關」之署名,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4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持上開變造之支票提示存入蔡玉祥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明關經銀行查詢始知上開支票遭變造,然為維持信用仍同意兌現,上開款項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明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玉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於107年約11月申辦,因當時知道自己即將入監執行,故申辦該帳戶,申辦後伊就將存摺丟棄,只留下提款卡,伊打算入監前工作賺錢,把款項存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日後入獄即可提領帳戶內存款,但該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1月間伊搬家時就遺失了,伊原本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租屋處,搬家時還有看到提款卡放在皮夾,但搬到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居所後,伊就發現皮夾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也找不到,當時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明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上開支票發票日原為「107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原為「貳仟元」、「2,000」,嗣經變造為「107年11月23日」、「柒拾萬元正」、「700,000」,嗣經存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提供之支票簿存根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500439號鑑定書1份、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然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資料載於提款卡上,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開支票經變造後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即於密接時間遭陸續提領殆盡,則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辯,已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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