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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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24號原告 謝金松 訴訟代理人 鄭依芳 被告 顏鑫益 訴訟代理人 吳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於民國105年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南地所資字第04139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13日,權利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8月23日至民國74年3月23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為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顏清塗 ,該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72年8月23日起至74年3月23日、清償日期為74年3月2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業於清償期限內清償系爭債務完畢,卻漏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訴外人顏清塗死亡,被告辦理讓與登記後,不明究理地郵寄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抵押權金」,致使原告不勝其擾。又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債務清償日期為74年3月23日,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債務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73年間向訴外人顏清塗購買房屋,因尾款無法付清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顏清塗,嗣訴外人顏清塗死亡後有其他債務人向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始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被告自94年開始每年皆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惟原告均未置理;原告稱已經還款,應提出還款證據,原告係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拖延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4年3月23日,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系爭債務之請求權自74年3月23日起算15年,至89年3月23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94年3月23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於94年間及其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惟被告所提第一次催告原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日期為9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98頁),已在系爭債務時效消滅之後,自難認該存證信函及其後之存證信函之請求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應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原告當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