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聲請人 徐林賽玉 相對人 徐垂傳 關係人 徐茂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垂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林賽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垂傳之監護人。
指定徐茂荃(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垂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因故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緊閉雙眼,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領用相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嗜睡。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於輪椅,表情呆滯茫然。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偶有一連串不明意義之語音、完全無法辨識其意。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在家中多臥床、無法行走,需靠餵食(稀飯),需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腦中風後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腦中風後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腦中風後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3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2年6月20日以桃林字第112476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血液透析患者,領有重度第2類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睡覺中),訪員輕拍相對人左肩並叫喚其姓名,相對人睜開眼睛看一眼訪員,隨即又閉上眼睛,其雙手具抓握力,需輔以高背輪椅行動,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為能使用相對人名下銀行存款支付相對人與聲請人所有開銷費用,故由關係人協助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 徐林寶玉 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徐茂荃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外籍看護同住生活,現由關係人先協助外籍看護一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相對人外出洗腎。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關係人一起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並協助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農會、中國信託與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及使用相對人的存款與聲請人老農津貼一起支付相對人與聲請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與聲請人一起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及陪同相對人一週到診所洗腎二次。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及相對人弟弟皆已往生,而相對人長女 徐華愈 女士、相對人長子 徐嘉鴻 先生、相對人次女 徐華媺 女士及相對人三子 徐鴻加 先生皆有簽名表示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也同意推派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徐林寶玉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徐茂荃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32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其意見後迄無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3、18至22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可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與相對人同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