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有「 張金昶 」之部分均應更正為「 張今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解不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作為犯罪工具係違法行為部分,本院補充理由如下: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該等帳戶本具有專有性,原則上均僅由帳戶所有人個人使用,若帳戶任意容由他人使用,自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僅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換言之,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豈有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以,一般人均應知悉若非能確切掌握帳戶內資金往來之詳情,豈有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帳戶內,甚且竟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均交付他人,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交付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正值壯年,且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之個人資料所載),應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被告對於前開情事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在111年3月底在臉書社團看到貼文在租帳戶,一個月4萬5,000元,我就直接把帳戶、金融卡、密碼、存簿透過7-11寄件給LINE暱稱為「 黃藝淇 」之人等語(見警卷被告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與「黃藝淇」之人顯屬陌生,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可言,竟率然將該等專有性極高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一併傳送交付於該陌生人,猶見可疑。綜前所陳,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當無可採。故被告逕將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張今昶實施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上述帳戶,並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一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提款密碼,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本案所涉僅告訴人1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帳戶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被告陳隆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江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張金昶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隆江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金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隆江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代價,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昶之證述證明證人張金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證人張金昶之對話紀錄1份㈢被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佐證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張金昶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⑴張金昶(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佯為樂但斯網購客服致電告訴人張金昶訛稱作業疏失誤設為VIP會員,每月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33分許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3萬2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