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員警未依規定將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已屬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再者,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中有詳細規定,凡是請求漱口者,不論受測者是否否認飲酒或飲酒未逾15分鐘,均應提供漱口,亦即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前,請求漱口,是受測者應有的權利,是員警於酒測前未讓聲請人漱口,其採證有不周延之處。綜上,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工業區某處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前開工作地點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欲返家,惟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華勛街往晉元路方向而左轉至華勛街236巷時,因未打方向燈,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與華美三路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16號判決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無非係根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判定,且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應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員警因聲請人交通違規,而將聲請人攔停,並於交談過程中發現聲請人散發酒氣,故要求對聲請人實施酒測,聲請人未表示拒絕,而同意吐氣於實施酒測之機器上,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足見本案實施酒測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為之,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置於不顧,仍持已意再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本身形式上觀察,明顯並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據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所執理由亦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而持相異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衡諸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係本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裁定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該判決聲請再審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對於本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