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6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以嫺熟土地業務、知悉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對於其債務人 施尊雄 及其保證人 施金山黃其興 有新臺幣(下同)3,45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現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就施尊雄、黃其興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406之2地號等3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中,因已進行二次減價拍賣、強制管理公告應買等程序均無人應買等情,利用伊等對於買受債權業務完全陌生、對上訴人完全信賴之機會,積極勸使當時彼此間並不相識之被上訴人各出資500萬元,並稱自己另已備妥500萬元,共集資2,000萬元,可直接向龍星昇公司洽議承買債權事宜。伊等不疑有他,先後於94年10月、11月間各將500萬元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代表向龍星昇公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相關作業。嗣上訴人在匯交龍星昇公司承買債權價款、94年12月29日法院之減價拍賣程序中表示以拍賣最低價格承受、繳足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之差額款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四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事後拒絕返還剩餘款項,拒不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將款項侵占入己,顯屬不法而侵害伊等財產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因委託買受債權、取得土地之契約終止,依前開「合作土地開發契約書」約定之委任意旨及民法第528條、540條、541條等規定,上訴人應將剩餘款項按出資比例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剩餘款項之利益,致伊等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認屬合理且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6,721,470元,按4人出資比例計算,每人應負擔4,180,368元,而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各交付之500萬元,自應返還剩餘款。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2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769,320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供執行及免執行之擔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受被上訴人共同委任,以伊名義向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其一切從權利(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擔保物權等),依兩造間所簽訂並經公證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授權伊得於2,000萬元之限額內自由分配各項費用(即受讓上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對價、受讓上開債權給與介紹人之傭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故即使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所運用資金之項目應予說明,依前開契約條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相關資金為何運用於該項目,應無予以質疑及爭辯之權利。伊因投資不良債權已有相當經驗,知悉必須有相當彈性運用投資資金,故於系爭契約第3條特別載明,伊有權自由分配各項費用之比例予以逕自運用,且實際費用超出共同出資額2千萬元甚多。
此外,伊基於合作契約之約定已取得債務人施尊雄之借款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已將所取得之權利,依出資比例分別讓與、交付被上訴人等,最終於95年9月間將土地登記予四人共有,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另依兩造契約約定可知兩造為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如取得土地時,就土地部分即有繼續開發之必要,如此方能於每年之年終分配利益。系爭土地(合計約4萬多坪),絕大多數位於新竹縣○○鎮○○○段,現況乃一片未經整理之荒地,因本件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在於後續之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伊業已努力為全體合夥人取得土地,當無於合夥事務尚未完結前即予以清算之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後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80頁背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以嫺熟土地業務、知悉龍星昇公司對
於其債務人施尊雄及其保證人施金山、黃其興有3,450萬元之系爭債權,現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施尊雄、黃其興所有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中,因已進行二次減價拍賣、強制管理公告應買等程序而均無人應買為由,邀集兩造各出資500萬元,共集資2,000萬元,以直接向龍星昇公司洽議承買系爭債權事宜,兩造並簽有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10月、11月間各將500萬元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代表向龍星昇公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相關作業。嗣上訴人在匯交龍星昇公司承買債權價款、94年12月29日法院之減價拍賣程序中表示以拍賣最低價格承受、繳足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之差額款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四人分別共有。
⒉上訴人所主張處理本件事務支出之費用,於下列項目、金額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共16,711,470元,計算式:
12,500,000+3,793,426+150,000+8,000+20,800+239,244+10,000+200,000=16,921,470):
⑴給付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售價款:
12,500,000元。
⑵給付新竹地院94年民執字第1245、1246、1247號債權扣抵價款:3,793,426元。
⑶給付黃其興介紹費:150,000元。
⑷給付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費:8,000元。
⑸給付新竹地院93年執字007370號分配異議之訴裁判費:
20,800元。
⑹給付真誠代書事務所( 陳文旺 代書)代墊費用及服務費:
239,244元(164,244元代墊費+75,000元服務費=239,244元)。
陶秋菊 律師費用10,000元。
⑻曾糴筌之介紹費20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如具合夥性質,是否應先行清算?⒉被上訴人對於相關資金如何運用是否有審查之權利?⒊上訴人就本件事務之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為何?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四、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共同投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性質: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則辯稱兩
造間之合作,依當時之規劃,係取決於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如能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即繼續合作予以開發,故兩造間為合夥契約等語。
㈡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自明。如雙方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後,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亦只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開頭雖訂明:「...,今為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事宜,經全體當事人共同合意訂定合作條款如后」,契約條文中亦均用合夥之文字,如第9條約定:
「本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年之年終為之」、第10條約定:「本件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第14條約定:「本約第十二條之拍賣標的物,如經第三人拍定時,該執行案件依法分配與本合夥受讓債權之款項,全體合夥人均同意清算本合夥財產,並按本約第一條之出資比例分配剩餘合夥財產」等,惟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中並無約定究欲如何開發系爭土地,且兩造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亦均無對此加以探討、約定。又系爭土地總面積逾13萬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所述,附近盡為荒煙漫草,且部分土地無路可通,故如確實加以開發,所費顯為不貲,而依上訴人所言,兩造投資之2千萬元均已花費殆盡,則依兩造所投資之金額,顯已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而如係需兩造繼續投資其他金額以開發系爭土地,則如此龐大之金額,亦應於契約訂定之初即加以大致約定,而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就此部分之約定不僅付之闕如,且對增資部分,亦僅於第13條對兩造之投資額就承受系爭土地對價有所不足之情形加以約定,故實難認兩造間有以開發系爭土地作為共同事業之真意。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件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如兩造間確為合夥關係,則於系爭土地於購入後,應屬合夥財產,自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承買系爭債權後,雖於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將抵押權之債權範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惟於承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至79頁),且契約中亦未約定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個人不得自由處分,顯見兩造間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合夥財產之意,更足徵兩造間於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上雖以「合夥」之用語及觀念約定兩造間之權義,然實際上僅係作為兩造間出資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權義約定。是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10條應僅係約定於達成契約目的(即取得系爭土地)或確定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前,禁止兩造為投資金額之清算、取回,非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開發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於合夥事務尚未完結前不得清算云云。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合夥事務(含通常事務)均委由丁方(即被告)負責單獨執行之」。顯見被上訴人將對龍星昇公司購買債權及從屬權利,並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均委由上訴人處理,兩造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本件兩造係以合夥之法律行為為基礎,
成立系爭契約,再由合夥財購買上訴人與龍星昇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之買賣行為,再就合夥之委任,委任上訴人進行後續債權讓與登記、強制執行、承受等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邀集兩造各出資500萬元,共集資2,000萬元,以直接向龍星昇公司洽議承買系爭債權事宜,兩造並簽有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10月、11月間各將5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並提出匯款副通知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筆錄),可認本件應係口頭成立契約在先,嗣由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與龍星昇公司簽訂契約(見本院卷第23、24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兩造再於94年12月21日補簽書面並經公證之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僅以其於94年11月15日與龍星昇公司簽訂契約在先,兩造於94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在後為由,抗辯本件係再轉買賣,兼行合夥、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共同投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洵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對於相關資金如何運用有審查之權利: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費用顯過於浮濫,上訴人
則辯稱依兩造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本得自由運用合夥資金,而無須向被上訴人說明,即認契約並未排除上訴人之說明義務,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得於2,000萬額度內自由分配各項費用之比例予以逕自運用,因此,對於各項費用之運用經說明後,被上訴人應予接受而無權質疑其金額高低或多寡云云。
㈡經查,兩造契約屬共同投資及委任性質已如前述,且依系爭
契約第3條所載:「甲(即被上訴人丙○○)、乙(即被上訴人甲○○)、丙(即被上訴人丁○○)、丁(即上訴人)均同意本合夥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範圍內為處理下列事務所需之費用,並授權丁方得於上開限額內自由分配各項費用之比例予以逕自運用:㈠受讓本約第二條所示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對價。㈡受讓前項債權給予介紹人之佣金。㈢其他必要費用(含辦至取得本約第十二條之拍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規費、稅賦及代書等費用)」文義觀之,上訴人雖得於契約所定之範圍內自由分配各項資金之運用,然該條並約定該2千萬元為處理系爭事務所需之費用,故上訴人對金額之運用,須能證明係用於處理系爭事務所需之事項上,顯見上訴人對投資金額之運用,並非無需對被上訴人說明。況如前所述,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10條係約定於達成契約目的(即取得系爭土地)或確定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前,禁止兩造為投資金額之清算、取回,反面推論可知,於達成契約目的或確定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後,即有投資剩餘金額之計算、歸還問題,況上訴人就登記規費之支出亦自認兩造得互為審查是否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花費各筆款項,自應有審查之權。至於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之費用及介紹人之佣金均載明於上開第3條之約定,屬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是上訴人主張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前所生費用,被上訴人無權審查云云,自無理由。
六、上訴人處理本件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6,921,470元:㈠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因處理委任事務,實際支出費用已超出共同出資額,自應對金額均已用於處理系爭事務,且為必要所需之事項負舉證之責。又對於上訴人給付債權讓售價款、債權扣抵價款、黃其興介紹費、公證費、裁判費、陳文旺代書服務費及代墊費、律師費及曾糴筌介紹費共計16,921,470元部分,兩造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點),堪認屬實。
㈡就上訴人抗辯給付 方小華 處理債權讓售事宜之活動費、協助債權讓與及物權取得之勞務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方小華保證可以低價促成本案成交,且原本有三組人馬競爭,美麗華財團那一組是被其勸退,故給付其活動費437,500元及勞務費用180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2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面額各218,75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方小華雖證稱:「(問:1.乙○○是否有付給你180萬元勞務費用?2.除了付給你勞務費用外,乙○○是否有給你其他支票作為活動的費用?)1.有。……2.有。但是所謂的勞務費用與活動費用無法界定清楚,我們統稱為仲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問:提示被證18之兩張支票,請問是否你兌領?)是的。(問:這兩張支票是否被告交付與你?是否辦理本案的仲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各218,750元)是的,是辦理本案的仲介費用。(問:除了這兩張支票外,被告是否有交180萬仲介費與你辦理本案?)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惟審酌證人方小華稱:「(問:請你說明為何需要勞務費及活動費?是否有一定比例?)因為好的案子可能會有很多人想購買,我們可以用最省錢的方式幫買方優先取得,……沒有一定比例。」(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問:本案除了兩造這組人購買,還有何組人要競價購買?)據我所知是有三組人要購買,另外兩組都比我們出的價高,其中有一組是美麗華的業主,還有我忘記了,那是我競爭對手的,我不清楚他們的來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證人方小華既對競爭對手之來歷不清楚,何以可勸退美麗華之業主,本非無疑。對照證人即龍星昇公司本案承辦人 張珮毓 之主管 鄭建興 證稱:「我記得當時有兩個買方,是以非公開之競價方式,原先是由另一買方先要約,後來被告也來要約,我們告訴另一買方有人出的價錢比較高,問他是否須要再加價,這樣的過程加兩次價後,原來的買家就不再加價,最後由被告購得。」、「(問:據你所知你方才所稱之兩個買家外,有無其他買家要購買本案?)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頁),龍興昇公司負責人員尚不知另有第三組人要購買系爭債權,方小華如何預先知悉並進而勸退對方,實與常情有違,且含上訴人在內,僅二組人報價,亦無方小華所稱其他二組出價較高之情形。至方小華另證稱:「(問:妳做了何種公關及仲介作為?)寫報告讓龍星昇公司認為本案有降價的空間,價值沒有那麼高,然後再做一些公關動作讓賣方以我們為第一優先的買方,讓我們能夠以低價取得,因為別人還有加價的空間。」(見原審卷一第341頁),然證人鄭建興證述:「(問:據你所知有買方想買債權,買方是否須支出公關費用以爭取成交?)我們基本上不排除任何人購買,可以本人購買,也可以透過中間人購買,是以價高者得,若是有人介紹會支出仲介費,但我們沒有向客戶收取其他費用。他們可能會透過中人跟我們購買,而只要價格是公司能接受的就能成交,至於說透過中間人來進行運作我想是不太可能。」、「(問:所以依你所知整個程序是透明的,唯一標準為價高者得,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系爭債權買賣兩造既非唯一買家,而須與另一買家進行競價,並以價高者為唯一標準,則方小華稱其「寫報告讓龍星昇公司認為本案有降價的空間,價值沒有那麼高」,並不合理,又其稱「做一些公關動作讓賣方以我們為第一優先的買方」,然既係以價格高低作為決定何人購得之唯一標準,則方小華所稱之「讓賣方以我們為第一優先的買方」云云,亦顯屬無據。故縱上訴人支付方小華處理債權讓售事宜之活動費437,500元、協助債權讓與及物權取得之勞務費用180萬元,但因方小華所稱之工作內容有不合理或無依據之處,此費用顯非處理本件事務之必要費用。
㈢就上訴人抗辯給付 薛永鑑 代書勞務、法務、稅務行政服務費部分:
上訴人辯稱給付薛永鑑代書共70萬元,因本件案情複雜,所以過戶部分交由陳文旺代書負責,其他在外協調、稅務規劃等則交由薛永鑑負責,薛永鑑代書必須要陪其至各家銀行協商,拜託各銀行不要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因薛永鑑代書之關係可不需預先繳納1,5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證人即代書陳文旺證稱:「是被告乙○○委託我辦理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事項及到法院辦理承受強制執行不動產標的的事項,及承受完後之移轉登記。」;「問:民事執行程序階段相關書狀、開庭都是由你辦理?)是的。(問:另外兩造對中國國際商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由你承辦?)是的,我有協同被告乙○○去開庭。(問:地政機關之登記業務你參與的部分為何?)從龍星昇公司移轉債權及抵押權給被告,被告將債權及抵押權各讓與四分之一給原告,因原告及被告要互相牽制,有將抵押權權利變更為公同共有登記,及最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之移轉登記均由我辦理。」、「(問:在本件過程中是否有與薛永鑑代書合作過?)沒有。」、「(問:本件跟債權銀行協商及稅務規劃有無參與?)有,跟債權銀行協商的部分,除了我之外,據我所知有一位小姐及陶秋菊律師。稅務規劃的部分被告沒有跟我討論。」、「(問:就龍星昇公司債權承受部分在執行處執行程序過程有無參與?)有,我們一起去,兩造共乘一部車,除了當事人及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0頁)。上訴人所稱薛永鑑負責之工作為在外協調(陪其至各家銀行協商)、稅務規劃,然其中在外協調部分,依陳文旺之證述,已有陳文旺、陶秋菊及另有一位小姐均有參與跟債權銀行協商,是否有須另行委請薛永鑑進行行相同協商之事,顯有疑義。而稅務規劃部分,依證人薛永鑑所述其在本案所處理之稅務問題為本件土地增值稅本應要先繳,後來由其出面辦理即不用先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但經原審詢問所說辦理稅務、法務、非訟事件之具體事證為何時,證人薛永鑑亦表示沒有辦法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且依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僅為1,381,116元(見原審卷二第74頁),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1,500萬元,縱係因委請薛永鑑擔任代書幫忙處理始可不須預先繳納,但既非可免予繳納,僅延後繳納,即給予超過土地增值稅2分之1之金額即70萬元之高額報酬,亦難認有必要。故此部分70萬元費用雖經證人薛永鑑證述有與上訴人約定,並已收取50萬元,然既非可認定為必要費用,無從計入已支出費用。
㈣就上訴人抗辯處理取得本案債權及物權期間(共計約一年),
往來各地之車資、油錢、過路費、停車費及交際餐費等雜支部分:
上訴人辯稱支出本項費用共80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7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僅能證明其於94、95年間有持續自該帳戶內提款,但該款項是否即作為支付處理本件事務而往來各地之車資、油錢、過路費、停車費及交際餐費之用,並無從認定,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究竟為處理本件事務而前往何處及其次數,無相關資料可審認車資、油錢、過路費等之合理費用,故上訴人辯稱支出此部分雜支共80萬元,難認可採。
㈤就上訴人抗辯給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第一次債權讓與登
記自行送件之印花規費、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前揭給付真誠代書事務所(陳文旺代書)代墊費用部分為重複計算,上訴人則辯稱共有兩次移轉費用,並無重複計算之處,其係自行支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第一次債權讓與登記自行送件之印花規費122,240元,支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36,519元,並提出新竹縣規費收據3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212頁)。經查,給付與陳文旺之代墊費用中,其中登記規費為146,599元,書狀費為12,160元,此有服務收費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規費收據3紙顯示,新地字第008989號收據上所載之收費為書狀費1,120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新地字第008687號收據上所載之收費為登記費76條120,000元、書狀費1,120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新地字第005548號收據上所載之收費為登記費76條26,599元、書狀費9,920元(見原審卷一第212頁),3紙收據合併計算,登記費76條之收費共計146,599元,書狀費共計12,160元,此二筆金額與真誠代書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上所載完全相符,況依證人陳文旺證稱:「我在結清時就已將繳款之原始憑證正本交給被告乙○○。」(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是繳費單據應均在上訴人之處。上訴人如認本件共有二次權利讓與移轉費用,由代書代繳一次,並自行繳納一次,故前揭3紙收據之款項與真誠代書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上所載:「登記規費:146,599元,書狀費12,160元」並非同一,自可另行提出陳文旺代繳之登記規費及書狀費單據,與自行繳納之收費單據並列以實其說,但上訴人空言主張,均未提出此部分資料,自難認其辯稱屬實。再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3紙收據,新地字第008687號收據日期係95年1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新地字第008989號收據日期係95年1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新地字第005548號收據日期係95年9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所示,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登記讓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95年1月23日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於95年9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12至72頁),顯見第一、二次之辦理抵押權讓與及最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規費均已包含於上開3紙收據中。故上訴人辯稱債權讓與有兩次,前次為上訴人受讓於龍星昇公司債權,而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讓與移轉而發生讓與登記印花稅122,240元,及登記規費36,519元,第二次則是委託陳文旺代書辦理讓與移轉於被上訴人之他項權利讓與移轉印花稅及登記費,為二次不同之費用支出,並無重疊云云,並不足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委任及共同投資契約既已達成約定之目的(即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已於訴訟進行中就處理事務之顛末為陳述,而各份答辯狀亦均經送達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為報告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即歸於消滅,則先前被上訴人因委任及共同投資而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如有剩餘,上訴人對該剩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復返還之責。而上訴人處理本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6,921,470元。兩造依據出資額比例計算各所應負擔之金額為4,230,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21,4704=4,230,368)。故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各為769,632元(5,000,000-4,230,368=769,632)。另依起訴之型態,其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者(即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給付前開金額之責,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本院自無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他項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等規定)更為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769,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並諭知供假執行及免執行之擔保,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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