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兼告訴人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36、9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任職處所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中華電信辦事處,雙方平時因辦公室細故,互有嫌隙。2人於民國98年2月7日17時許,在前揭中華電信辦事處內,因瑣事發生爭執,又該日為假日,辦事處內無其他員工可排解紛爭,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3公分)、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結膜出血及角膜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言。
(四)證人 呂南隆黃慶鴻 於偵查中之結證。
(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同一,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紛爭,因細故即徒手毆打被告乙○○,而被告乙○○亦揮拳反擊,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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