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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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14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13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5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沈嘉志 拉客。
(四)查獲時間:98年5月28日上午5時3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4樓之2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沈嘉志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三)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242號、第256號、第268號、第44
0號、98年度審竹秩第2號、98年度竹秩字第4號、98年度審竹秩第35號、第53號、第78號及第84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
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6月21日、97年6月29日、97年7月21日、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6日、97年12月6日、98年
1月7日、98年1月23日、98年2月4日及98年2月22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242號、第256號、第268號、第440號、98年度審竹秩第2號、98年度竹秩字第4號、98年度審竹秩第35號、第53號、第78號及第84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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