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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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乙○○之累犯紀錄:
1、丙○○前曾於民國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5月22日確定;又於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6月12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乙○○前曾於9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2年3月28日確定,並於9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乙○○均不知悔改,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0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由丙○○攜帶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撬1支(未扣案),2人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高速公路北區行控中心(下稱北區行控中心),以上開工具,撬開北區行控中心所設置之水溝蓋4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載往不知情之 陳慶輝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興順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新臺幣4,430元,並花用完畢。嗣經北區行控中心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起訴書上記載丙○○於96年10月10日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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