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鼻隧道南向出口與蓮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循交通標誌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未至側車道等待即冒然左轉往蓮花路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而相撞,甲○○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口腔內外傷合併唇部撕裂傷、上門牙掉落、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察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8幀及「鳳鼻隧道南向出口」禁止左轉之標誌照片2幀在卷可查。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98年3月5日一工竹字第0980000989號函1紙附卷可證。
(五)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親自報案且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乙○○係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126號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以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未予賠償,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