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1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宅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宅屋簷下之不鏽鋼流理台一座。得手後撥打公用電話通知不知情之 林秋燕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處訴處分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上開住宅前,將乙○○載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信義路路口,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不鏽鋼流。繼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永騰五金資源回收場前,竊取甲○○所有之包裝機馬達一具,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上,然旋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包裝機馬達一具。
二、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