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為替代役專業訓練第五梯次役男,服役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完畢。內政部役政署認為甲○○不合「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作業規定」第三點各款規定,認為應予回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役署甄字第0930025282號函知法務部,法務部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法矯決字第0930053018號函核定甲○○應回原服勤單位臺灣明德外役監獄,繼續補足應服之役,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同時發文予臺南縣新化鎮公所,由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親自到新化鎮公所領取回役公文。甲○○明知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回役,竟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逾七日。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告甲○○親自領取前開回役公文之送達證書。
㈢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明德監戒字第0940
700009號通報甲○○擅離職役,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明德監戒字第0940700012號函,報請法務部就甲○○停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