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5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5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519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史國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史國泰於092年0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4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1,139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402元整、消費款57,333元整、預借現金5,56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739元整及違約金2,1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2,898元整自094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