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租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邱泉正 被告 李俊明
李陳 隨香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李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李俊明、李 陳隨香 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八三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俊明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得否終止發生爭執,經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惟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漏列被告 李陳隨香 為相對人,僅列被告李俊明為相對人),嗣經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民國100年8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226577號函所附調解、調處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無償終止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三七五減租租約,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李陳隨香為被告,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俊明、李陳隨香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831.7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俊明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831.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前與被告李俊明、李陳隨香間訂有同鎮八爺字第92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為稻谷,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土地於98年2月、4月間即因置有廢棄物並雜草叢生,致伊遭屏東縣政府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命限期改善,嗣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下稱稅務局潮州分局)會同潮州鎮公所農業課人員於98年間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系爭土地荒廢空置而未為農業使用,而對伊課徵地價稅,俟潮州鎮公所民政課會同農業課人員於99年11月間至系爭土地勘查,系爭土地仍雜草叢生,未見耕作。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伊即於99年12月29日當面向被告李俊明、於100年11月10日以書狀向被告李陳隨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李陳隨香於100年11月12日收受該書狀,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即合法終止,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李俊明占用,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李俊明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俊明、李陳隨香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俊明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俊明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系爭土地自97年2月11日起種植甘蔗,迄98年12月間伊將甘蔗剷平整地,自99年1月間起改種香蕉,惟因周遭興建房屋致排水不良,毗○○○鎮○○街及萬年路部分之香蕉無法存活,該部分土地因而生長雜草,致遭誤會有廢耕情事。俟伊於99年12月間再次整地,自設排水溝並打通排水口,即於系爭土地種植水稻迄今。伊主觀上既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積極繼續耕作之事實,是系爭土地並無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況,且伊均準時付租,並無欠租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被告李陳隨香則以:伊雖與被告李俊明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系爭土地係被告李俊明之耕作範圍,與伊無涉等語。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650地號土地訂有潮州鎮八爺字第92號耕地租約,約定正產物為稻谷,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土地向來係被告李俊明之耕作範圍,現仍由被告李俊明占有使用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41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主張該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確有不明,且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李俊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前揭規定,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不因廢棄不耕之租賃耕地為一部或全部而有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2月間因地面有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雜草叢生有孳生病媒蚊之虞,經潮州鎮公所發函命原告於98年3月7日前自行清除,又於同年4月間因雜草叢生,易孳生病媒蚊,影響環境衛生,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命原告於98年4月20日前改善;嗣稅務局潮州分局於99年4月13日會同潮州鎮公所、潮州地政事務所及原告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僅於角落有少許農作,稅務局潮州分局再於99年7月26日會同潮州鎮公所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則呈荒廢狀態;又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區土地,地目為田,惟因未作農業用地使用,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核定課徵98年度地價稅39,881元之事實,有潮州鎮公所98年2月19日潮鎮清字第0980002372號函暨所附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9日屏環衛字第0980005506號函暨所附照片、稅務局潮州分局100年11月14日屏稅潮分壹字第100589403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9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90201020號復查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37、38、93至95、
200、201頁),足認系爭土地自98年2月間起至99年7月26日止,有大部分荒廢無人耕作。
⒉被告李俊明雖抗辯:系爭土地自97年2月11日起種植甘蔗
,伊於98年12月間整地後,自99年1月間起改種香蕉,惟因排水不良致香蕉無法存活,乃於99年12月間改善排水設施種植水稻,並無廢耕情事云云,惟其所提出表示系爭土地種植甘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實乃潮州鎮公所於97年2月11日就○○○鎮○○段○○○○號土地所攝之照片,有潮州鎮公所101年4月19日潮鎮清字第1010005177號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202、203頁),原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 陳連秀 到場證稱:被告李俊明僅曾於3、4年前(指96、97年間)找伊至系爭土地翻土整地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則依該證人所言,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98、99年間有耕作之事實。再果如被告李俊明所言,系爭土地前係因積水而致作物無法存活,經其改善排水設施後即可種植水稻,則系爭土地縱有無法耕作之情形,亦可經由人力建設即加以改善,顯非因不可抗力而致無法耕作。至於被告李俊明縱於99年12月間起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迄今,亦無從推翻前述系爭土地絕大部分範圍自98年2月間起至99年7月26日止無人耕作之事實。被告就渠等於上開期間內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一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抗辯系爭土地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第
263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於系爭土地耕作,已如前述,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告於99年12月29日當面向被告李俊明、於
100年11月10日以書狀向被告李陳隨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李陳隨香則於100年11月12日收受該書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83頁反面),堪認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0年11月12日對全體承租人發生效力,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並自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自斯時起當然消滅,被告李俊明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李俊明返還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