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坤威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代表人 周桂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坤威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0.5公里處,因「行速17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2公里(處車主)」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2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其員工超速駕駛。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由負責人接受道安講習,因受處分人非駕駛人,且該員工已辭去工作無法請其接受裁罰,又受處分人已遭罰鍰8,000元,倘須吊銷牌照,其處罰實屬過苛,請准免予吊扣牌照3個月以免兩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由受處分人之員工駕駛,行經最高時速為11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0.5公里處,經執勤警員使用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時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年12月27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173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牌照之規定,並不以遭吊扣汽車牌照之車輛係專屬於違規超速之汽車駕駛人使用為其要件,僅需該車係經汽車所有人同意使用,即應依該規定吊扣牌照,並無汽車所有人可免責之例外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仍須予以處罰,並無裁量空間,而法院必須依法裁判,在法律未授權之情形下,亦無法予以通融。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係依法裁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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