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瑜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瑜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邵瑜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詐欺2案、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東海釣蝦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夜市」附近某處,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瑜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瑜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之,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前述事實欄所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邵瑜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