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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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0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2日下午
1時26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9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