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方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方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方方元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方元於民國100年8月28日17時32分許,前往設址基隆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要求店員 鄭育恆 為其食物微波,並於加注店內關東煮湯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關東煮內由鄭育恆、 陳信安 所管領之之水煮蛋1顆(價值新臺幣10元),並將之置放於自行攜帶食物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鄭育恆見狀要求付帳,方方元旋即逃逸,經鄭育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恆、陳信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方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育恆、陳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水煮蛋1顆、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紙、指認現場之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曉旻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