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告訴人 林科宏 、 謝嘉 謚所受損害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同時所為相同類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騙告訴人林科宏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價值64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 謝嘉謚 所得之4000元及價值680元之不法利益,雖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林科宏5000元、告訴人謝嘉謚6000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葉柏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葉柏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葉柏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3樓之1(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5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YO」,在LINE「金剛聯盟」群組,發表:至指定地點(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甲地)領取黑色皮夾1只,代墊新臺幣(下同)3,000元費用,並送達指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葉柏佑前租屋處,下稱乙地),即可獲取跑腿收入640元等訊息,致林科宏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5時13分許,至甲地向葉柏佑收取上開皮夾,並將代墊費用3,000元交予葉柏佑,復前往乙地,將該皮夾交予該地之管理室管理員,致葉柏佑因而獲有3,640元(代墊費用3,000元+跑腿費用640元)。
(二)於112年2月16日17時11分許起,以LINE暱稱「YO」,在LINE「RVB綜合支援聯盟」群組,發表:至指定地點(即甲地)收取香水3瓶,代墊4,000元費用,並送達指定地點(即乙地),即可獲取跑腿收入680元等訊息,致謝嘉謚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7時32分許,至甲地向葉柏佑收取 江奇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上開香水,並將代墊費用4,000元交予葉柏佑,復前往乙地,將該香水交予該地之管理室管理員,致葉柏佑因而獲有4,680元(代墊費用4,000元+跑腿費用680元)。
嗣林科宏 、謝嘉謚遲未收到代墊及跑腿費用,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科宏、謝嘉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柏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葉柏佑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客觀事實。2同案被告江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以不詳方式販售同案被告江奇倫所交付之香水3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科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柏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分別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上開代墊現金及跑腿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共3,640元、4,680元,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林科宏、謝嘉謚,事證已如前述,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