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鄭麗雲 被告 鄭琴
鄭君男 梁惠苑 梁麗卿
梁麗君 梁麗慈
梁麗夢 梁麗音 鄭洪美珠 鄭正雄 鄭夏子
鄭惠萍 鄭瑞斌 張淑娟 張安賜 鄭瑋律 鄭菀云 李沛蓁 李雪雲 李春來 劉麗華 李雪卿
劉金龍 劉宸華 高秀蓮 鄭政義 鄭雪香 鄭雪紅 鄭雪瓊 林鳳嬌 鄭忠賢 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鄭德福 所遺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區域A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二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區域B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丙○○、吳 賴桂珠賴桂琴 、乙○○亦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對丙○○、 吳賴桂珠 、賴桂琴之請求,並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乙○○之請求等情,有原告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34頁),因丙○○、吳賴桂珠、賴桂琴、乙○○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F○、B○○、戌○○、甲○○、亥○○、地○○、宇○○、天○○、丁○○○、戊○○、壬○○、丑○○、酉○○、申○○、子○○、癸○○、寅○○、巳○○、卯○○、黃○○、辰○○、宙○○、玄○○、未○○、E○○、庚○○、己○○、午○○、D○○、C○○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2。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分割,主張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A部分(面積222.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區域B部分(面積22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公同共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38元之分割方案。又訴外人鄭德福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業已死亡,而被告即鄭德福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應補償被告238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辛○○: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寅○○、巳○○:因年代久遠,無法證實真偽等語。
㈢被告F○、B○○、戌○○、甲○○、亥○○、地○○、宇○○、天○○、丁○○
○、戊○○、壬○○、丑○○、酉○○、申○○、子○○、癸○○、卯○○、黃○○、辰○○、宙○○、玄○○、未○○、E○○、庚○○、己○○、午○○、D○○、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現係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鄭德福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2分之1,鄭德福應有部分4分之2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鄭德福業已死亡,基於繼承關係,原為鄭德福所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2,目前係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鄭德福之繼承系統表、鄭德福及其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法院函覆有無拋棄繼承之函文及所附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查詢單、收養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41至198、313至413、509至525頁、本院卷二第7至11、17至18、57至65、95至97、109至11
1、1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4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48號卷查核無誤,是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共有,僅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形式上登記為原告及鄭德福共有等情,已足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訴請被告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本院於112年9月8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上有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建物,建物側邊有車庫,建物後方有菜園及殘餘之磚牆,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履勘照片11張、地籍圖正射影像圖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5頁),而該建物為被告A○○自小居住、目前出租給他人,該車庫為被告A○○所建造、水泥地面亦為其鋪設等情,為被告A○○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A○○就該建物及車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是堪信該建物及車庫確係由被告A○○占有使用。
⒉原告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業經被告A○○、辛○○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被告A○○亦表示願意拆除依該方案分割後占用原告分得部分土地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而其餘被告均未曾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⒊原告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
部分比例幾乎相同,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亦皆有臨路。又該分割方案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而有不得登記之情事,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30001184號函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
⒋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如附圖所示區域A部分(面積222.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區域B部分(面積22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故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方屬公允。至於補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且兩造於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條件相當,價值應無明顯落差,又面積差異僅0.01平方公尺,先行鑑定土地價值方為找補,顯不符成本效益,應無必要,故參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政府徵收民間土地係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徵收價額,且原告、被告A○○、辛○○就依此方式計算找補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故本院認為比照此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尚稱妥適。系爭土地面積為444.13平方公尺,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是原告依前揭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依應有部分受分配,超出0.005平方公尺(計算式:222.07-444.13×1/2=0.005),依此,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應為119元(計算式:17,000×1.4×0.005=119),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家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