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巷三十五號十
一樓之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台北市○○區○○路3段190巷35號11樓
之7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向
原告承租為期一年至98年9月15日止,並經雙方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租
賃擔保金5萬4000元,並約定每月16日前繳清。惟被告自98
年1月17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繳納房租之義務,除98年3月28
日有付了1萬元外,均未給付,原告已經在98年5月16日終
止租約,扣除押租金尚積欠4萬4000元,另原告從租約終止
翌日起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租金4萬4000元,及自98年5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7000元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承諾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籍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終止房屋租賃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