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4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百
七十九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百八十九移
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縣○○鄉○○段339至352號14筆土地,
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土地(如附表所示),
而紫竹段351、352地號之土地之地目為田,紫竹段339至
350地號上則同時蓋有10棟房屋。而建築於344地號至35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號碼為南屏路126、128、130、
132、134、136)之所有權人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約定共有351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 薛謝水粉 名下,而各
自管有房屋後延伸之田地,並各自以紅磚為界,因原告所有
之建號紫竹段99號即門牌號碼南屏路136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坐落紫竹段344、345號土地上,屋後正為紫竹
段351、352號交界,故另向被繼承人 謝秋生 購買其所有高
雄縣○○鄉○○段○○○號土地即現紫竹段35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沿現紫竹段351、與系爭土地地界向系爭土
地延伸六台尺寬,經測量後為附圖A、B之部分,共18.65
平方公尺供原告使用,於民國67年6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已給付全部價款,並交付土地與原告使
用,約定「現行尚無可能辦理移轉,但日後無論何時,如可
登記於買主,賣主應無條件,依約齊備登記所需一切文件,
蓋章清楚,交由買主辦理手續。」,然於89年1月26日修正
之農業發展條例,已解除原告不得登記為共有之田地所有權
人之限制,契約已得履行,然謝秋生於00年00月00日過世,
原告於96年1月5日申請鑑界,方知系爭土地業已於94年8
月25日辦理繼承分割與被告所共有,故原告爰依履行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相當於面積
18.6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之38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並依約訂分管將如附圖A、B所示交由原告使用。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將上揭紫竹段352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8.6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
由原告管理、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自耕農,於67年間因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故不阻斷時
效之進行,而自67年迄今已近30年,逾民法15年之時效請求
期間,時效均已消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又經被告詢問其祖母、姑姑即謝秋生之配偶、女兒,均未聽
過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事,僅有出售建地6尺寬即紫
竹段344地號,且被告之父亦曾表示系爭土地後方有道路後
將如何運用,並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均認為系爭土
地為謝秋生所有,與原告所述情形不符,且系爭土地經66年
重測後地號已由高雄縣○○鄉○○段○○○號改為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然系爭契約書訂約日為67年6月10日
,土地標示卻記載○○○鄉○○段○○○號」土地,復參以謝
秋生並不識字,該契約書應並非其所親簽,足以證明系爭契
約書乃屬虛偽。
㈢再觀之系爭契約書所述「按照附圖...」,而原告並未提出
附圖,又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6台尺寬,與原告所有紫竹段
344號土地寬度不符,已有疑義,且買賣標的應以附圖為準
,原告並未提出附圖,無法特定買賣標的,契約縱為真正,
亦屬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系爭契約書第4頁雖記
載土地標示部分及另其後記載之文字,然筆跡顯然與契約本
文之筆跡不相符合,且並未有謝秋生之印文,應屬事後偽造
,對於謝秋生並無發生效力。末原告所提之紫竹段351號土
地之分管方式,當事人並不相同,與謝秋生毫無關連,不得
作為相關之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縣○○鄉○○段○○○○號於重測前為高雄縣○○鄉○○
○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高雄
縣○○鄉○○○段104之16地號,如附表所示,而高雄縣○
○鄉○○段○○○○號由謝秋生出賣於原告並於66年7月29日
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有地籍謄本、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97年11月5日旗第二字第0970007393號函在卷可稽。
㈡謝秋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四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
書是否為真正?㈡謝秋生若有出賣紫竹段352地號土地,是
否未能特定出售部分而無效?㈢若謝秋生確實將系爭土地出
賣與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用以證明其與謝秋生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
存在之「買賣契約書」,係一私文書,被告既一再否認該文
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
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
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
人授權而為之。查:
⒈系爭契約書所蓋有之謝秋生之印文(甲類印文),與謝秋生
之印鑑證明及就高雄縣○○鄉○○段○○○○號(即觀音段
104之16地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之印文(乙類印文),以肉眼比對其字型種類、大小、筆畫
均屬相符,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兩類
印文形體大致相符,且其間亦有若干文線特徵相符,有該局
98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0976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足認系爭契約書之印章應為謝秋生所有,應堪認定。被告雖
抗辯該鑑定書另表示,因系爭契約書上印文印色不均、部分
紋線特徵不明,故無法認為同一,惟查系爭契約書使用之紙
張較其他紙張為細薄,其紙張吃墨之程度亦有所差異,乙類
印文亦有部分紋線不明之狀態,依上開鑑定報告中,兩者所
有顯現之印文部分其特徵均屬相符,自難以些許紋線不明,
而據以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印文非真正。被告雖復稱該契約書
上謝秋生之簽名非其本人之簽名,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有體檢新契約要保書、土地借用使用同意書、分期
付款約定書為證。惟依民法第2條之規定印章與簽名有同等
之效力,且系爭契約書使用之印文乃為向地政機關所登記之
印鑑章,對於該印章之保管、使用均為特別謹慎小心,若非
經本人授權使用,係難以取得,又被告自承謝秋生並不識字
,故縱上簽名非謝秋生所為,難謂謝秋生並無授權予他人代
簽立本契約。
⒉又被告另抗辯土地標示部分係事後偽造,筆跡與契約本文之
筆跡不符等語,惟查,觀之系爭契約書乃固定格式之書寫紙
張,第一項就買賣標的物敘述,並無預留空間,而印有「買
賣物件記載於末尾」,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將購買標
的內容載於其後與契約之本文所載內容相符,而該部分所書
寫就謝秋生分割出之104之16號土地已先移轉登記於買主即
原告之內容,亦與實情相合。且上開筆跡、筆色與契約其他
部分所載並無大致差異,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契約上書寫之筆跡除簽名部分不同
外,其餘筆跡、油墨螢光反應及滲透情形均屬相同、法務部
調查局亦鑑定系爭契約書精檢視後,其上手寫文字及印文並
未發現有明顯塗改變造痕跡、筆跡及墨色反應均無明顯不同
,有鑑定報告2份在卷足參,堪認該土地標示部份應為與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同時書寫,應堪信為真正。被告訴訟代理人
雖另稱系爭契約簽訂時該地號應已更改為紫竹段而非觀音段
,故該部分應為事後偽造,惟依土地謄本登記之記載,該系
爭土地及鄰近之地段於91年11月3日方為地籍圖重測而將觀
音段更改為紫竹段,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顯有誤會,實難
憑採。
⒊被告雖另稱其與家人從未聽過曾出售紫竹段352號土地之事
,惟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時,被告等均未出生或年紀甚小,自
不得以不知作為認定否認之原因。原告之姑姑及謝秋生之女
謝春敏 雖證稱:謝秋生對我說,他所有在我大哥房子後方的
地並無出售,可由其繼承,然伊並未繼承等語。惟依謝春敏
所述謝秋生僅指屋後土地並未出售,經本院多次至現場勘驗
,同排房屋(含謝秋生之房屋)屋後沿房屋邊線均有矮磚牆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謝秋生係指延其屋後何部分之土
地,係依磚牆界線之使用之土地並未出售,亦全地號之土地
皆無出售?又原告之祖母 謝許玉蘭 雖證稱:伊曾與其配偶謝
秋生討論過將前面土地6尺出賣給原告讓其建屋,後面土地
並無賣給原告,是謝秋生生前所說等語。惟系爭土地為謝秋
生所有,毋須經證人 謝玉蘭 同意,謝秋生是否另有同意出讓
,證人亦難知悉。且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三親等內之血親,自
難期其證言無維護被告之可能,是渠等所證,所為之憑信,
難謂無疑。又謝秋生既已同意前方建地出售6尺即紫竹段34
4地號供被告建屋,就後方系爭土地出售與前方建地地界同
寬,對權利並無甚大之影響,益使地界明瞭,土地方整,復
證人 黃同治 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及恩怨關係,僅為同排建屋
之鄰居,亦證稱係因原告房屋位於土地交界處,方發生此問
題,其另就紫竹段351號使用與原告簽訂契約書時,曾記載
原告曾向謝秋生購買土地之事項,並提出契約書一份附卷。
準此,謝秋生確曾簽訂系爭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
應堪認定。
㈡謝秋生係出售紫竹段352地號何部分土地與原告,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
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出賣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寬6台尺,南北
向至此地界止之土地,而該附圖雖已遺失而無法提出,惟該
契約另載出售部份買主業已圍牆使用,經本院勘驗現場原告
屋後其同排房屋屋後沿房屋邊線均有矮磚牆,且系爭建物屋
後磚牆範圍之部分正為原告所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依證人黃同治證稱:圍牆部分買房子時即已存在等語。證
人 鄭正美 結證:屋後紅磚買房子的時候就有。而系爭建物係
與66年12月2日建造完成,而辦理第一次登記,故該紅磚牆
應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已然存在。又原告曾向謝秋生所購買
之紫竹段344地號,當初購買時亦約定為6尺寬之建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經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5日
旗地二字第0980004178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就原告所使用紅磚部分延線延伸,恰與前開紫竹段344
地號地界相接成直線,而該延線距由紫竹段351號地界邊線
寬度即附圖A、B土地部分,係與前開紫竹段344地號同寬
,故原告所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邊線至屋後紅磚牆邊緣
沿線範圍內即附圖A、B部分,共18.65平方公尺,應為當
初原告與謝秋生所購買所稱寬6尺之土地,殆可認定。證人
謝春敏雖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屋後
有砌牆,乃原告所為,其不知道房屋後方土地砌牆是何時,
但是伊哥哥於三年前去世後兩個月回去看到土地上有砌牆,
我看起來是剛砌的,我有問被告,但是被告太小他們不知道
等語。惟查,依證人所言該牆應於93年左右所砌建,被告為
67年至00年0出生,並部分居住於該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是於證人所述砌牆時均已20餘歲,業已成年,而應具有一
般社會成年人之知識能力,若為當時所興建,被告豈有不知
或不加以詢問之理。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同排房屋屋後沿房
屋邊線均有設有矮磚牆,新舊程度大致相同,原告若自行要
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僅需於其屋後砌牆即可,何需將同排
房屋屋後之土地均砌相同之紅磚牆,徒增勞費亦不利己?況
被告自承其亦僅使用紫竹段352地號土地於其沿屋後邊緣所
鋪設紅磚牆之部分,若屋後之紅磚牆非早已存在,而近年他
人為占有而另行增砌,被告竟不反對,反依紅磚矮牆所砌之
位置而使用土地,與常理顯然相違,故證人所言,實不足採
。
㈢按請求權,依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謝秋生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書中批明部分已明定「現行尚無可能辦理移轉,於日後
無論何時可登記於買主(即原告時)應即無條件依約被其登
記所需之一切文件,蓋章清楚,交由買主辦理手續」。是兩
人既已約定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期於土地不能移轉之情形除
去後方為給付,故就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顯定有法令解
除後之履行條件,須待條件成就後,始生效力。查農業法展
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及土地法第
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而
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並就非因繼承者,得移轉為共有
之限制,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於89
年1月26日因條件生效而得請求,原告於96年5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尚未罹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所辯時效消滅
,應不足採。
四、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
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
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
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購
買如附圖A、B部分,共18.65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因面積未達0.25公頃,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
書所指之情形,致不能為分割、出賣人即無從將該筆土地之
買賣特定部分土地為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原告請求按
買受部分計算其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移轉登記即非無據。而原
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為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
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348條規定自明
,被告為本件土地出賣人謝秋生之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將高雄縣○○鄉○○段352土地,面積479.1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9(換算約為18.640491平方
公尺)為移轉登記為被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請求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收益、管理,惟於
本院於98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原告所述其屋後系爭土
地由附圖A、B部分原有紅磚牆,已經謝秋生交付其占用使
用,且經勘驗結果現仍由原告使用中,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可佐,故謝秋生既已依約交付土地與原告,且原告現仍占有
使用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89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
│重測前│重測後│
├─────┬────┼─────┬─────┤
│地段│地號│地段│地號│
├─────┼────┼─────┼─────┤
│觀音亭段│84-6│紫竹段│339│
├─────┼────┼─────┼─────┤
│觀音亭段│104-11│紫竹段│340│
├─────┼────┼─────┼─────┤
│觀音亭段│104-13│紫竹段│341│
├─────┼────┼─────┼─────┤
│觀音亭段│104-14│紫竹段│342│
├─────┼────┼─────┼─────┤
│觀音亭段│104-15│紫竹段│343│
├─────┼────┼─────┼─────┤
│觀音亭段│104-16│紫竹段│344│
├─────┼────┼─────┼─────┤
│觀音亭段│104│紫竹段│352│
├─────┼────┼─────┼─────┤
│觀音亭段│104-12│紫竹段│345│
├─────┼────┼─────┼─────┤
│觀音亭段│104-17│紫竹段│346│
├─────┼────┼─────┼─────┤
│觀音亭段│104-18│紫竹段│347│
├─────┼────┼─────┼─────┤
│觀音亭段│104-19│紫竹段│348│
├─────┼────┼─────┼─────┤
│觀音亭段│104-20│紫竹段│349│
├─────┼────┼─────┼─────┤
│觀音亭段│104-21│紫竹段│350│
├─────┼────┼─────┼─────┤
│觀音亭段│104-3│紫竹段│3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