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增資卡小額循環貸款
契約,約定以增資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期滿前30日,被告未為
反對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依原條件展延,每年
一次不另換約。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應於每月
10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應依約定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自94
年12月1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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