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詳義務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榮詳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榮詳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2月12日移審本院,後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惟辯稱其主觀上認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本案相關共犯所為有關被告負責自國外攜帶毒品運輸入境之證述,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此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逃亡之虞;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涉嫌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之行為分擔係屬末端角色,再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其雖具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從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且被告亦已具保而未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又被告倘逕自出境而後未再返國接受本案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為達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