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4年9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5月20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6樓租屋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查獲過程固係被告於警方攔查並查得其有毒品前科而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獲,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未拘獲被告之函文及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