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英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100年度交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英傑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0年1月15日2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錢櫃KTV內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以自機車後座伸手環抱前座友人 馬岺 之方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段,欲返回馬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所,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停稽查,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馬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0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難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黃英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機車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警查獲當時係乘坐於機車後座,由馬岺坐於前座駕駛該車輛,依車輛之大小及兩人之身形,伊並無法從後座伸手往前繞過馬岺之身體進而駕駛機車,而馬岺亦係因害怕而卸責指稱伊有從後駕駛機車。且依警員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明確認定伊有駕駛機車之情形,伊飲酒僅單純被馬岺搭載於後座,並未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英傑及其友人馬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新北市永和分局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6及0.52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機車搖擺不定、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形,並經警對其施以「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之檢測結果不合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9頁、第33-34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1頁),堪信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 鄭谷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是否為你所查獲?)答:是。」、「(問:本件查獲當時是幾個人在騎車?)答:當下我是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永和路見一男一女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左轉進入自強街,女方在前面駕駛,男方坐在後方,為正常的騎乘駕駛。」、「(問:第一時間看到被告的期間是在永和路上?)答:是,是在永和錢櫃附近。」、「(問:有無看清楚究竟是何人在騎乘機車?)答:永和路上是該名女子馬岺騎乘,後來進入自強街後○○○區○○○路變成是黃英傑所騎乘的,是由黃英傑從後方把手伸到機車把手,自強街要接福和路的轉彎時,我跟他們視線成90度角所以很清楚的可以看到是黃英傑所騎乘。」、「(問:看到被告騎乘時光線如何?)答:當時有路燈,光線良好。」、「(問:告知這些相關規定之前,有無跟他們2人確認是何人騎乘機車?)答:當下的時候我是有詢問馬小姐永和路時是由馬騎乘,為何到自強街後變成黃英傑騎乘,馬稱我只有騎前面一小段,根據後來我們到現場錄音錄影時,我記得沒有錯的話黃英傑當下也有承認他也有騎車。」、「(問:當時看到被告所載的機車的行駛路線?)答:看見他們時是在永和路與自強街口,先左轉自強街,直行接到福和路,再左轉進入中正路,我是在中正路497巷口攔停他們。」、「(問:在這段期間你明確看到被告在機車後座,將手伸到機車把手駕駛的路段有哪些?)答:從自強街接福和路的時候,被告就開始伸手到機車把手駕駛,後來因為我車子都在他的後方,我沒有辦法很確定是被告騎車,一直到我攔停時,我看到被告剛好把機車把手放掉。」、「(問:你明確有看到被告的手放在機車把手上,有兩個時間點是在自強街接福和路以及攔停他們時?)答:是。」、「(問:你到底是否真的很確定被告有駕駛機車,確定的基礎為何?)答:我很確定被告有從後座駕駛機車,因為我攔停被告的時候,當時被告的機車的車速很慢,剛好也要停車,我看到被告的手是從機車把手上縮回來。」、「(問:你發現被告他們2人未戴安全帽時到你攔停他們的機車,你的路線為何?)答:跟被告他們的機車行駛的路線一樣,我是尾隨他們的機車。」、「(問:那你在何處追上被告他們的機車?)答:在中正路497巷口,因為那個巷口比較窄,被告他們也正好在此巷口停車,我追上他們機車的時間點,被告他們的機車也正好停下來。」、「(問:在中正路497巷口的時候,證人你當時的位置與被告的距離有多近?)答:大約一公尺左右。我是在他們機車的右前方停放。」、「(問:你當時攔停時確實有看到被告的手的位置在何處嗎?)答:當時看見被告是他正把手從手把上縮回來。」、「(問:攔停當時馬岺的手你有注意到嗎?)答:我確定馬岺的手沒有在手把上,大概就是放在儀表板附近的區塊。」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14頁),足見證人鄭谷城當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發現馬岺與被告均未戴安全帽,且一前一後共乘騎機車,證人鄭谷城隨即騎乘警用機車尾跟隨在後,途中先見前座女子馬岺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進入自強街直行,而於自強街轉彎接福和路時,則見被告從後座將手伸至機車把手之方式騎乘機車,最終於福和路轉中正路497巷巷口處準備攔停被告及馬岺二人,正逢被告亦減速準備停車,當下於巷口又見被告的手是從機車把手上縮回來等情。再查,證人鄭谷城於100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亦記載查獲當日之情節為:「警員鄭谷城、 謝俊生 ..巡邏兼取締酒駕勤務,於100年1月15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自強街口,發現馬岺與黃英傑共騎乘重機車(HEB-425),由馬岺坐在前座,黃英傑在後座從後方環抱馬岺騎乘機車,因雙方均未載安全帽,警方於事上前攔查,並○○○區○○路○○○巷口將其攔停」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3頁);又查,證人鄭谷城於查獲被告及馬岺二人當時,即向被告表明其親見被告從後方駕駛等語,有本院於審理時就現場查獲錄影光碟影片當庭播放之勘驗筆錄及證人鄭谷城之證述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11月
9日審理筆錄第12頁、第14頁),綜上所述,證人鄭谷城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與其案發當日所載之職務報告內容及查獲當時錄影光碟內容所表徵之客觀事實,均屬一致,足見證人鄭谷城之陳述自始一貫,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連續、完整,已就查獲經過證述綦詳,核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又參以證人鄭谷城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因認證人鄭谷城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㈢、再者,證人鄭谷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之前是否有查獲公共危險酒駕的案件移送被告的經驗嗎?)答:這兩年多在永和分局有查獲過四、五百件。」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足見證人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為其業務事項,業經承辦數百件,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另依證人鄭谷城前揭有關案發經過證詞,可認證人鄭谷城值勤時親見被告從後方伸手至前方把手騎乘機車之兩個路段,分別是自強街轉入福和路的轉彎道路及福和路轉入中正路497巷之巷口,於前者路段,證人與被告相對位置正逢轉彎,視線成90度角,證人之位置正可清楚看到被告與馬岺騎乘機車側邊之情形,而於後者路段,證人與被告減速停車之位置僅相距一公尺左右,亦可清楚看到握著機車把手停車之人為何,故於上開兩路段,熟為馬岺抑或被告伸手騎車,證人當可一目了然;況且被告當日身著淺黃色外套,馬岺身著深色外套,有案發當時被告與馬岺共乘機車於自強街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0-63頁、本院
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自可明確分辨,而無混淆二人手臂之虞;且案發當時時間為早上5點已近6點,天色並非完全昏暗,又有路燈在側,此等衣著差異甚大且光線良好之情形下,證人前開所見被告從後座伸手至機車把手騎乘一情,顯難有誤認或誤判之可能。準此,證人前開證稱馬岺騎乘機車路經永和路、自強街路段,於自強街轉入福和路及駛入中正路479巷巷口等後路段,則由被告從後方環抱前座之人駕駛騎乘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繼查,證人馬岺於警方在新北市○○區○○路○○○巷之現場查獲當時尚未進行酒精吹氣測試,證人馬岺已向警員坦承騎乘機車不諱,且指稱:「問題是只有一半你(指被告)在後面騎,前面是我騎的我承認。」等語,有本院於審理時就現場查獲錄影光碟影片當庭播放並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11月9日審理筆錄第12頁),足見證人馬岺於案發第一時刻主動向警員陳稱其騎乘機車前半段,再由被告騎乘機車後半段等語明確,且觀諸錄影光碟內容,證人馬岺查獲當時之神情自然、陳述清楚、語氣肯定,毫無心生害怕或勉強之色,堪認證人馬岺於查獲當時所言為其任意性下之陳述且與其本意相符,被告辯稱證人馬岺之陳述係因害怕或疲倦或受有壓力而對其為不利之指稱云云,顯屬無據,洵非可採。又假設馬岺係因規避自身酒駕之行為,而推卸誣指被告騎車,豈又會同時向警方坦承前半段路途乃其所騎乘,況且馬岺乃被告熟識之友人,亦無其他誣陷被告之理,足徵證人馬岺當下所言並非捏造或不實之陳述,是認證人馬岺於查獲當時之陳稱,核屬真實。至於證人馬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當日被警員攔停時,係由伊在前方騎乘,被告在後方環抱伊的腰而共乘一部機車,且被告根本無法從後摸到機車手把。伊原本於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有從後騎乘機車,但因被告當日喝醉酒自稱有騎乘,且因當時有24小時未睡很累,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途中有騎乘約100公尺,但事實上並沒有云云(見本院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惟查證人馬岺於100年1月15日查獲當時,為案發之第一時間,記憶應較於本院100年8月24日審理時為清晰,且於警員為酒測前尚未明確知悉其與被告二人是否均達刑法所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欲相互勾串配合被告而為迴護之詞,或因警員之訊問而影響其陳述等情事,當認證人馬岺於查獲當時之陳述較為可信,而證人馬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勘驗查獲當時錄影光碟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差異甚大,已難遽信。復查,證人馬岺與被告為熟識4、5年之友人,且有業務上之往來,2人關係密切,馬岺事後得知被告因本案遭起訴追訴,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另辯稱:伊為警查獲當時係乘坐於機車後座,由馬岺坐於前座駕駛該車輛,依車輛之大小及兩人之身形,伊並無法從後座伸手往前繞過馬岺之身體進而駕駛機車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乘載2人時,坐於前方人僅需坐於機車坐墊之前端,即可由坐於後方之人操作機車手把進而駕駛機車,被告與證人馬岺身形均屬一般,亦有被告及馬岺共拍之照片1張及現場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15頁、第60-63頁),難認有被告所稱被告乘坐於證人馬岺之後方即無法駕駛機車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末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考。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時至少屬於「中度中毒」症狀,且參合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機車搖擺不定、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形,於警對其施以「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之檢測結果不合格等事實,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足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請求對相關人員測謊一節,因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其犯行,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而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而生交通之危險,顯見被告始終漠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曾受公共危險罪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周宛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