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三郎前因重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4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9月27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5月16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就重傷害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餘妨害自由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6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5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11月27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697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9月16日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5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17日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就上揭妨害自由罪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上揭重傷害罪刑部分合併應執行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假釋中負保護管束,於97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渠竟不知警惕,明知詐騙集團成員向來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以逃避犯行追緝之情形迭有見聞,並能預見若將收集取得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某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廣告,以圖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恰有 許鎧麟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見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絡後,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允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遂指派王三郎向許鎧麟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2人聯繫後,王三郎於99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東3門附近某地點,收取許鎧麟所交付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旋以客運快遞送往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客運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取,並另以電話向許鎧麟取得密碼,再於同年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登入網際網路MSN聊天室,向當時在線上之 彭聖皓 佯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可交友外出見面逛街,使彭聖皓不疑有他,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惟匯款動作均告失敗,經彭聖皓向該人反應後,此人即接續謊稱係伊操作不當造成系統當機,需改依無摺存款方式導正云云,使彭聖皓陷於錯誤,遂於翌(8)日中午12時
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第一銀行某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0元存入許鎧麟上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於99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某交友網站聊天室,向當時亦在線上之 彭憲騰 佯稱從事援交,但須彭憲騰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藉此詐術手段,亦使彭憲騰陷於錯誤,而於翌(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超商自動櫃員機,將9,999元匯入上揭許鎧麟銀行帳戶內。嗣彭聖皓、彭憲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對於證人許鎧麟、彭憲騰、彭聖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本院後述所列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王三郎固 坦承伊於99年4、5月間,從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對方要伊載小姐並收取提款卡;伊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鎧麟聯絡1次,並有收取許鎧麟所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再以客運快遞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之某客運站交付公司,該提款卡密碼由許鎧麟直接告知公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助收取提款卡許鎧麟,伊並未因此取得報酬;且伊早已離職,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早以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執行,不應再判其有罪云云,經查:
(一)證人許鎧麟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5月3日看報紙副刊打電話應徵,於5月5月與1名男子約在臺北火車站,伊工作履歷表、駕照影本及第一銀行提款卡交該名男子;事後伊撥打電話,男子要伊提款卡密碼伊就告訴對方;對方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伊也有撥打1次;0000000000號是對方接待電話,伊有打過電話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鎧麟聯絡1次,並有收取許鎧麟所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9年5月3日至5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申請書、出帳紀錄單、繳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8頁22-34頁、99年度偵字第26
062號卷第13-18頁),足認許鎧麟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出面收取無訛。
(二)又被害人彭聖皓,在網際網路上利用MSN聊天通訊時,因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匯款2,000元後,即可交友外出見面逛街,被害人彭聖皓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惟匯款動作均告失敗,經被害人彭聖皓向該人反應後,該成員即稱係伊操作不當造成系統當機,需改依無摺存款方式導正云云,使被害人彭聖皓陷於錯誤,遂於99年5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第一銀行某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0元存入證人許鎧麟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被害人彭憲騰,於99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網際網路上連結交友網站時,因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從事援交,但須彭憲騰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使彭憲騰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8日下午
2時,在新竹市○○路某超商自動櫃員機,將9,999元匯入上揭證人許鎧麟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彭聖皓、彭憲騰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306號卷第11-12頁、13-14頁),並有證人許鎧麟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306號卷第36-39頁、40-46頁),足見被告向證人許鎧麟所收取,並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之本件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彭聖皓、彭憲騰將金錢存入或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協助不詳之人取得證人許鎧麟本件帳戶提款卡之時,已年滿40歲,係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許鎧麟當時有向伊確認伊是應徵工作公司之人員,許鎧麟直接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給伊,沒有以其他東西包裹;伊取得許鎧麟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後,送往三重某客運站,寄送給許鎧麟所欲應徵工作之公司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取得本件張戶提款卡當時,確實知曉許鎧麟係交付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足見被告率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將其自許鎧麟出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堪認被告有容任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已離職,伊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皆無礙上揭犯行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前曾於99年5月13日下午1時,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施昭綺李雅涵 之犯行部分,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見99年度偵字第26062號卷第26-2
9頁),惟本件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5日向證人許鎧麟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以另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與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5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犯行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得對之加以審判,附此指明。
(五)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他人之提款卡,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收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作為他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三郎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騙取彭聖皓、彭憲騰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王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容有誤會,惟正犯改論以幫助犯,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彭聖皓、彭憲騰詐騙財物,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收取他人帳戶以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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