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彥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彥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萬惠蘭萬仁 傑、 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 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萬惠蘭、 萬仁傑 、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簽名共計拾枚、印文共計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萬彥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萬彥辰明知其祖母 楊素芳 於99年3月31日死亡後,楊素芳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法應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各該繼承人對於分割遺產尚未達成協議,繼承人中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並未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其姑姑萬芝蘭(起訴書誤載為萬惠蘭)保管中,並未滅失。詎萬彥辰竟為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前(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6日前)某時,未得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 蘇俊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偽刻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後,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之印文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之簽名各一枚,即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文書,並由蘇俊榮指示不知情之 廖鴻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7月22日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事件而行使之。惟因未能檢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後,萬彥辰再指示不知情之蘇俊榮製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切結書,謊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辦理繼承登記,遍尋不著,為依法於六個月內完成登記,特立本書一份為憑」等語後,於同年8月6日前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補正而行使之,使中和地政事務所所屬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進行形式審查後,認其所請符合規定,而為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編訂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卷之公文書內,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2119號公告公文書中,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查與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萬惠蘭等共同繼承人之權益。
三、案經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榮、廖鴻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萬彥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亦不爭執,是上開證人所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得告訴人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等人之同意,即委請代書蘇俊榮辦理繼承登記,並私刻告訴人五人之印章,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上開私刻之印章並偽簽告訴人五人之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處於居中協調之角色,為了平息繼承人間之紛爭方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伊並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萬芝蘭處,且系爭房地事後出售所得之價金,亦按比例分配予各該繼承人,並無繼承人之權益因此受損,伊不知此舉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得告訴人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蘇俊榮於上開時、地,偽刻告訴人萬惠蘭等五人之印章各一枚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萬惠蘭等五人之簽名各一枚,即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文書,再由蘇俊榮指示不知情之廖鴻瑋於99年7月22日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事件而行使之。惟因未能檢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後,再由不知情之蘇俊榮製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切結書,謊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辦理繼承登記,遍尋不著,為依法於六個月內完成登記,特立本書一份為憑」等語後,於同年8月6日前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補正而行使之,使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進行形式審查後,認其所請符合規定,而為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編訂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卷之公文書內,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2119號公告公文書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蘇俊榮、廖鴻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2119號公告、99年11月17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7458號函及該所99年10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099001606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案發時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刻用他人印章及使用他人簽名,應事先獲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豈能擅自刻用他人印章及於相關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縱使代書蘇俊榮曾告知刻用他人便章為慣例,但此應係指獲得他人授權申請後,可代為刻章方便辦理相關手續,並非指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即可擅自盜刻他人印章及偽簽他人姓名,此為事理之常,被告理應瞭然於胸。詎被告自承告訴人萬惠蘭等五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對於遺產之繼承分配有所紛爭(參見本院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本院10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顯然可知告訴人等人尚無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詎其事先並未經過告訴人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私自透過代書蘇俊榮偽刻告訴人等人之印章、偽造渠等印文及簽名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則其主觀上顯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否則何以不待徵得告訴人等人之同意後再辦理繼承登記?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被告雖辯稱其詢問過其他繼承人後,均稱找不到云云,然證人萬芝蘭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其保管中(參見99年度他字第6488號偵查卷第74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參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即私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於偵查中還供稱:「(檢察官問:既然無法協調何以要擅自登記?)因繼承登記期限快到了。(檢察官問:你問過告訴人說繼承登記期限快到?)沒有,因我覺問了他們也不會去辦,所以我就辦一辦。」等語,且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切結書部分,係先檢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亦即申請程序已經進行後,再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所有權狀或簽具遺失切結書等情,可徵被告既然連催促告訴人等人登記期限快到儘快辦理登記都不願意,則其顯亦無意向告訴人等人拿取所有權狀以免透露其正在申辦繼承登記之事實,方在接獲補正通知後,未告知告訴人等人,即製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切結書,否則何以再次在該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等人之印文及簽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後,各繼承人即從公同共用狀態轉為依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之狀態,可得自由處分各該應有部分,而無需獲得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而被告自承各該繼承人間對於遺產之分配尚未達成協議,還稱爭吵的蠻嚴重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
6頁),顯然就系爭房地之繼承分配比例有重大歧見,事後若達成協議時,未必會依照應繼分比例而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擅自辦理繼承登記,並使各該繼承人有私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權力,自有可能影響告訴人等五人對於遺產分配之主張及保障,於被告行為當時確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五人甚明,此不因事後各該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款分配達成協議而受影響。又告訴人等五人既然未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偽刻渠等之印章、偽造渠等之印文及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使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以為告訴人等五人有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而於形式審查後為繼承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查與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蘇俊榮、廖鴻瑋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顯係基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及早辦理繼承登記,其雖未得告訴人等人之同意即偽造上開文書,然係依應繼分比例核實登記,系爭房地處分後亦係按比例分配,有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售屋結餘款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尚無貪圖不法利益之意思,所造成之損失甚微,暨其犯罪後雖未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俊榮所偽造之「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印章各一枚、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簽名共計拾枚、印文共計叁拾枚,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印文內容│偽造簽名內容│├───┼──────┼───────┼───────┤│一│土地登記申請│萬惠蘭、萬仁傑│無│││書│、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之印│││││文各三枚││├───┼──────┼───────┼───────┤│二│登記清冊│萬惠蘭、萬仁傑│無││││、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之印│││││文各一枚││├───┼──────┼───────┼───────┤│三│繼承系統表│萬惠蘭、萬仁傑│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之印│和、萬芝蘭之簽││││文各一枚│名各一枚│├───┼──────┼───────┼───────┤│四│切結書│萬惠蘭、萬仁傑│萬惠蘭、萬仁傑││││、萬台鵬、萬仁│、萬台鵬、萬仁││││和、萬芝蘭之印│和、萬芝蘭之簽││││文各一枚│名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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