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先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4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自95年8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家中飲酒至同日23時許始就寢,於95年8月27日清晨起床後仍處於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雲林工作,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南向193公里處時,因行車超速,經警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按,自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酒醉駕駛案件,先於93年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4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復酒醉駕車,惡性非輕,量刑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本件被告係於酒後7小時左右始駕車,且並無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等情形,犯後又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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