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姵琪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姵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姵琪係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科門市(按現已停業)店員,嗣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經店長辭退而離職(按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2日遭解職),負責該店商品進(補)貨、販售、收銀結帳、收付包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僅因個人缺錢花用,或因適見部分物品受大眾喜愛,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意
,明知其無販售佛牌之真意,竟於109年2月15日晚上11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6日6時許),利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賴姵琪」之帳號,在臉書「泰寶泰國佛牌」公開群組內,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060元販賣泰國佛牌1面之不實廣告。適因 洪啟斌 於109年2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前述公開群組內閱覽該不實廣告,並利用臉書Messenger私訊賴姵琪後,賴姵琪則向洪啟斌佯稱:「我馬上就將商品寄出」、「差不多物流要來了」云云,致使洪啟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6日上午6時45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現金2,060元匯入賴姵琪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賴姵琪未依約給付貨品,洪啟斌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4月11日某時
許,至 鍾皓揚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A29「泰太好房佛牌店」,適見該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鍾皓揚所有置於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佛牌共計14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佛牌後,明知鍾皓揚以帳號「xuan8672」之帳戶,在蝦皮網站張貼如附表三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鍾皓揚所享有,未經鍾皓揚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於109年5月6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上午6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而重製鍾皓揚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三所示語文著作,並張貼在賴姵琪所有,帳號「0857×××」之蝦皮網站帳戶,刊登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而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鍾皓揚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侵害鍾皓揚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鍾皓揚於109年5月6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在上開蝦皮網站發現如附表三所示語文著作遭人冒用,再以購買佛牌為由,與賴姵琪聯繫相約於翌(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且同時通知警方到場,由警方當場在賴姵琪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9年5月22日
下午4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科門市擔任店員之際,將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管領,收件人分別為「廖冠敏」、「 邱玫妤 」之貨到付款商品包裹共計4件(價值各為3,060元、888元、403元、3,060元;;合計價值7,411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物品攜帶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 陳立盈 於作帳時,發覺店內代收款項短缺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賴姵琪另為圖掩蓋上述行為,復於翌(23)日凌晨2時許即非其任職當班期間,至該店內,利用店內收銀機掃描器掃描上開商品包裹條碼用以表示確認結帳,再行離去等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6月1日上午10
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雙引號有限公司,適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蘇一峯 置放在該辦公室之工作檯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蘇一峯發覺前情並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通知賴姵琪到案暨扣得前揭手機。
二、案經鍾皓揚、洪啟斌、蘇一峯、陳立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起訴意旨固記載:「賴姵琪係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科門市之店員,…,嗣因其違反店內其他規定,於當日遭解職後,竟於翌日2時許,再返回店內,以店內收銀台之刷碼機,掃描上開貨物之取貨條碼,藉以規避其竊盜犯行;嗣因該超商店長陳立盈發覺代收款項短缺,始知上情」等語;另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揭起訴意旨之起訴範圍包括被告賴姵琪事後掃描取貨條碼行為(見本院卷第133頁)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犯甲乙兩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甲罪之犯罪事實
。對於乙罪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者。如非甲乙兩部分之犯罪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不能即認乙罪為已經起訴(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文參照)。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起訴書上開文義觀之,①被告上開掃描商品包裹條碼之行
為,僅係敘明查獲經過,況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所為掃描商品包裹條碼行為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②又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業務侵占該等商品包裹後,其業務侵占犯罪即已完成。至其嗣後返回店內再為盜刷商品條碼行為,顯屬另行起意為之,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適用;③另公訴人就被告掃描商品包裹條碼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陳明起訴應記載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範圍,且所為論告亦無表明追加起訴意旨,尚難認起訴範圍包括此部分,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63頁),且就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啓斌 分別於警詢之陳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109偵19924卷(下稱偵1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洪啟斌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啟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卷第25頁至第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②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鍾皓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1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物品都是我偷的等語(見警1卷第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1卷第5頁至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9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31頁至第41頁)、109年5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現場蒐證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之照片(見警1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使用蝦皮網站帳號「0857xxx」賣場頁面截圖(見警1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鍾皓揚之蝦皮網站帳號「xuan8672」賣場頁面截圖(見警1卷第59頁至第6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416001S號函暨檢送買家、賣家及訂貨、出貨資料(見110偵緝64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0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③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盈分別於警詢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3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並有被告之統一超商鑫科門市應徵資料(見警3卷第35頁至第37頁)、統一超商鑫科門市代收明細表、EC商品明細翻拍照片、109年5月22日班表、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見警3卷第39頁、第47頁、第51頁)、統一超商鑫科門市109年5月22日、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3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在卷可稽;④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蘇一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2卷)第5頁至第11頁、109偵22742卷(下稱偵2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竊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憑。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手機是我在雙引號有限公司內竊得之物等語(見警2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2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卷第19頁至第27頁)、雙引號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得之手機暨包裝盒照片(見警2卷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虛偽刊登販賣佛牌之不實廣告,吸引不知情之被害人與其聯絡交易,致使該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交付購物金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等情,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僅係普通詐欺犯行等語,容有未洽。
㈢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在統一超商鑫科門市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商品進(補)貨、販售、收銀結帳、收付包裹等業務,該店收受之貨到付款包裹,係其於上班時間內,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物,被告於工作期間內擅自取走前揭包裹而據為己有,核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屬竊盜行為,容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部分所為,各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雖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65頁),業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擅自重製告訴人鍾皓揚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
所需,竟利用上開行竊、加重詐欺及業務侵占等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明知網路購物之消費者對於商品之認識高度仰賴於網路上刊載商品之說明文字,相較於傳統販售更受重視,故相關說明文字表達及內容,係影響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因素,竟無視告訴人鍾皓揚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著作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個人私利,逕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而張貼於蝦皮網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鍾皓揚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均無足取;另斟酌告訴人鍾皓揚、洪啟斌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於案發後,尚有私下傳送不利訊息(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情,又被告犯後供詞前後反覆,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均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洪啟斌詐欺取財即現金
2,060元部分;②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關於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部分;③又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未扣案之被告業務侵占前述商品包裹4件(按該等價值分別為3,060元、888元、403元、3,060元;合計價值7,411元),迄今亦未無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①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之物部分;②另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被告竊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部分,分別經由告訴人鍾皓揚、蘇一峯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領據各1份(見警1卷第43頁、警2卷第2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用以下載或重製如附表三所示語
文著作之不詳電子設備雖未扣案,然審酌該等物品核屬日常生活常見之電腦或電子設備,非屬違禁物,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利用該設備為此部分犯行,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目的,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賴姵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賴姵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賴姵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賴姵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肆件(價值共計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賴姵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竊得物品備註1五眼四耳佛牌1面⒈已由告訴人鍾皓揚領回。⒉不予宣告沒收。2虎頭 魯士 佛牌(作者: 阿贊 贏)1面⒈已由告訴人鍾皓揚領回。⒉不予宣告沒收。3五九女靈佛牌1面⒈已由告訴人鍾皓揚領回。⒉不予宣告沒收。4派 潘迪坤平 佛牌1面⒈已由告訴人鍾皓揚領回。⒉不予宣告沒收。5招財蜘蛛必達佛牌1面⒈已由告訴人鍾皓揚領回。⒉不予宣告沒收。6當家女靈佛牌1面⒈已由告訴人鍾皓揚領回。⒉不予宣告沒收。7虎頭魯士佛牌(作者: 阿贊努 )1面⒈已由告訴人鍾皓揚領回。⒉不予宣告沒收。8幸運星佛牌1面⒈已由告訴人鍾皓揚領回。⒉不予宣告沒收。9五眼四耳佛牌2面⒈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鍾皓揚。⒉宣告沒收及追徵。10狐仙佛牌3面⒈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鍾皓揚。⒉宣告沒收及追徵。11狐仙盒1面⒈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鍾皓揚。⒉宣告沒收及追徵。附表三:
阿贊努《虎頭魯士乩身》於佛歷2546年(2003年)向 阿贊波龍丕表 在瓦邦帕學習 龍波本 法門的刺青及加持直到學完這個法門。( 龍婆本 專攻招財、權威、擋險)佛歷2549年向 帕古威奈瓦維路彎 學習製作聖物、通靈及製造聖物的材料法門。佛歷2550年向 阿贊魅披苦 學習黑法製作古曼, 古曼麗 ,魂魄勇,黃牛、水牛及學習驅趕邪靈法門還有加持法門直到學完為止。0000-0000開私人法壇,還在不斷的學習至今。 阿贊贏 《嗎乩身》13歲開始向 龍波通 學習佛法及龍波通法門後來火眼魯士、帕匹辣魯士、 魯士塔拉達龍潘奔 下凡起乩傳法:桃花人緣法、驅趕邪靈、安置地靈、安置地基主、醫術、通靈、巫術法門。後來向鬼師父 宋巴 (是他的地基主也是他的祖先)學習招魂、拜席。還有阿贊努的尊師們都會在起乩時教導阿贊贏法術。背後用料非常實在包含了龍婆本留下的聖粉、人緣膏、虎頭、地火水風四大元素符管、 哈魯曼 的牙齒功效:控靈、招財、擋災擋降、人緣、招財、事業(家裡有陰牌或是寶寶的可以請一塊回去, 雙魯士 的功效!可以你的陰牌寶寶幫助你成願更快,乖乖聽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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