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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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芳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芳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如處刑書附件所示手機加以侵占,徒增被害人尋回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先前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機會,卻未加以把握,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動,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附卷可稽,難認態度良好。惟衡以該手機業經告訴人 蔡梅芳 領回,,相對減告訴人之損失;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職業、育有兩名子女及其經濟狀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被告沈芳雅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芳雅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灣裡郵局」內,拾獲蔡梅芳所遺失之廠牌型號為IMATCHI21手機(內含門號0986***285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嗣蔡梅芳調閱監視器後,發覺沈芳雅涉有重嫌,於騎車途中巧遇沈芳雅,經質問後取回系爭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芳雅於警、偵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梅芳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系爭手機照片14張附卷可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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