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15、10333號),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有關:「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丙○○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另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贓車一輛(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偵辦)」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贓車一輛(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追查)」;又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有關「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帆布箱門把鎖,右前座鑰匙孔、引擎鑰匙孔等處」應補充為「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帆布箱門把鎖、右前座鑰匙孔、引擎鑰匙孔等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及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關於「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電門鑰匙孔處」應補充為「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電門鑰匙孔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之攜帶兇器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固經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八分至十五時十八分止之警詢中自承「(問:你於羈押前有無犯其他案件尚未為檢警查獲?)我還有犯竊盜案尚未遭警查獲。」、「(問:於何時?在何地?竊取何物品?)大約於98年12月28日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宜欣,竊得一輛自小客車LT-2780號。」等語在卷,惟警方業由該遭竊後棄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獲指紋一枚並送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具刑紋字第0990003816號鑑驗書一份,認係「 莊玉蓮 」(年籍資料詳卷)之左環指指紋,有該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該「莊玉蓮」之人業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分至五十分止之警詢中供稱:「(問:本局保安隊員警於99年1月1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旁尋獲一輛失竊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該車係於98年12月28日7時50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街2-1-7號前失竊,該LT-2780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竊?)不是。」、「(問:該LT-2780號自小客車為本局員警尋獲後,經本局鑑識人員勘察車輛跡證,在該車左前座車窗內側採獲指紋1枚,該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幾查局鑑驗比對發現該枚指紋係為你的指紋(當場提示鑑驗書),你的指紋為何會出現該車內?你作何解釋?)那該LT-2780號自小客車應該就是我朋友丙○○開來載我的那一部車,當時該車曾換由我駕駛搭載丙○○,該枚指紋應該就是我在駕駛時留下來的。」、「(問:該LT-278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丙○○所竊?)我只見過該車一次,當時我問丙○○車子來源,他告訴是跟朋友借的,直到警察找我調查,我才知道該LT-2780號自小客車是失竊車輛,我不知道該車是否為丙○○偷的。」等語,顯然莊玉蓮已於被告供稱竊取該車之前,即將伊乘坐該車之來龍去脈予以說明,且由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90006387號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載明有關在該LT-278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裝欲連之指紋後,經該局通知莊玉蓮到場說明,莊女證稱該LT-2780號自小客車係竊嫌丙○○(即被告)佯稱向朋友借得使用,且曾換由渠駕駛,以致留下指紋,經詢問嫌犯丙○○後經其坦認在卷等語,參酌該LT-2780號之自小客車係屬申報失竊車輛,且在被告供述之前,警方於客觀上已由被告丙○○之女友「莊玉蓮」處得知其曾駕駛該失竊車輛,顯然已對被告涉案產生懷疑,被告所述要僅屬自白而尚與自首之要件有所不符,附此敘明。至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T型扳手一把,因未據扣案,且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品,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215號
第10333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9巷20弄23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268之8巷1號3樓之9(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贓車1輛(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偵辦),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巷1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T型扳手1把,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帆布箱門把鎖,右前座鑰匙孔、引擎鑰匙孔等處,卻無法發動引擎而放棄竊取該車輛,徒手掀起帆布車蓋,竊取車內放置之臺灣啤酒、全麥啤酒、保力達酒精飲料、飲料、泡麵等若干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貨物。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搬上駕駛前來之不詳車號贓車後離去,嗣甲○○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循車內遺留指紋比對後查獲。(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2-1-7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扳手1把,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電門鑰匙孔處,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並附載其女友莊玉蓮之用,旋丟棄於臺中縣潭子鄉○○路附近道路旁。嗣警於99年1月1日下午5時15分發現贓車採得莊玉蓮之指紋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丙○○之供述│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二│告訴人甲○○之指│犯罪事實(一)之車輛車門及│││訴│電門鎖均有遭撬壞痕跡、後車││││斗加裝帆布蓋處門鎖遭撬壞開││││啟、車內之貨物臺灣啤酒、全││││麥啤酒、保力達酒精飲料、飲││││料、泡麵等共價值3萬元之貨││││物遭竊等事實。│├─┼────────┼─────────────┤│三│告訴人乙○○之指│車輛遭竊之事實。│││訴││├─┼────────┼─────────────┤│四│證人莊玉蓮之證述│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證人││││,並曾換由證人駕駛前開車輛││││,該枚證人之指紋應係於證人││││駕駛時留下的等事實。│├─┼────────┼─────────────┤│五│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前開車輛2輛為警查獲時之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狀等情形│││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六│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隊尋獲車輛發還筆│車已歸還告訴人乙○○之事實│││錄││├─┼────────┼─────────────┤│七│刑事案件證物採驗│採集之2枚指紋經鑑驗結果,│││紀錄表、內政部警│分別與被告之左食指指紋、證│││政署刑事警察局鑑│人莊玉蓮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驗書2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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