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櫻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櫻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櫻珠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本應注意飼養動物時,須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於注意,未繫牽繩即攜帶其飼養之小型犬1隻,至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C棟大樓頂樓晾曬被單,適 陳慧竹 亦偕同其子黃○豫(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該處晾曬衣物,該犬隻見陳慧竹與其子欲下樓離去,竟在後追趕黃○豫,致黃○豫因受驚嚇而不慎撞到牆壁,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慧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櫻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所飼養之犬隻未為適當之防範措施,而致被害人黃○豫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未能徵得其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暨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