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告人 郭季涵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姬娜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因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效力及各審級,故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則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訴訟費用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金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0萬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後,已據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就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本件既應由本院管轄,除為廢棄裁定外,不為移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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