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琳
林建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琳、林建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琳與林建昌為姐弟, 李明杰李采軒李岳修 之父,林琳為李明杰之同居友人。民國99年2月13日下午,李采軒之母 黃素治 與李采軒之弟李岳修前往李明杰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時,被告林琳與黃素治發生口角,李岳修即電召李采軒前來,被告林琳亦致電要求李明杰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李采軒抵達上處,先與被告林琳理論,被告林琳即繼續電召被告林建昌前來,迨被告林建昌到場後,被告林琳、林建昌先與李采軒發生肢體衝突,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琳以對被告林建昌稱:「改天到李采軒上班的美髮公司鬧」等語之方式恫嚇李采軒,再由被告林建昌對李采軒恫嚇稱:「以後在路上看到妳一次,就打妳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李采軒,致使李采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琳、林建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琳、林建昌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告訴人李采軒、證人李岳修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琳、林建昌固坦承當天有在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為前述之話語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林琳有對被告林建昌稱:她(指告訴人
)就是在中山公園對面的美髮店工作,再由被告林建昌對李采軒稱:以後在路上看到妳一次,就打妳一次等情,雖核與證人李岳修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李岳修為告訴人之弟,關係本即密切,又依其證言觀之,其於偵查中稱:李采軒為了自保,不小心拉到被告林琳的頭髮(偵卷第28頁);李采軒進屋時並沒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與證人即當日目擊之社區保全員 林玉華 證述:我看到林琳被李采軒壓制在地上等語不符(本院卷第88頁),是證人李岳修之證言,顯有偏頗之情事。至起訴書雖稱告訴人、證人李岳修就被告林琳、林建昌有恐嚇告訴人一情,經隔離訊問,且2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惟本案告訴人係於99年3月2日18時45分至19時20分進行警詢筆錄之製作,證人李岳修係於同日21時20分至22時30分進行警詢筆錄之製作,且2人均係由警員黃國龍進行詢問,告訴人、證人李岳修於警詢時既未隔離詢問,證人李岳修之證言自可能因已聽聞告訴人之答覆而遭受污染,故於偵查中雖隔離訊問,亦無從憑此即認定告訴人、證人李岳修之證言為可採。復依證人李明杰證稱並未聽見被告林琳、林建昌有說前揭話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4頁),雖證人李明杰與被告林琳為同居關係,然其亦為告訴人之父,是其證言亦未必即全然偏頗於被告林琳,而告訴人、證人李岳修與證人李明杰之證言既不相同,則告訴人、證人李岳修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當日因其不小心拉到被告林琳頭髮
,被告林琳喊痛,李明杰便打其臉部,而於李明杰對其施暴同時,被告林建昌對其說:「以後在路上看到妳一次,就打妳一次」,最後被告林琳對被告林建昌說告訴人工作之地點,要被告林建昌去鬧(警卷第6頁背面),而於本院則係稱:我到現場,被告林琳先罵我,我就回她說她自己的行為不檢點,有什麼資格罵我,李明杰當時就站在旁邊,被告林琳就打電話叫被告林建昌過來,我與被告林琳有言語上的互罵,被告林建昌到了之後,被告林琳有跟被告林建昌說「打她打她」,被告林建昌手就揮過來,有打到我的臉,被告林琳就跟林建昌說「她在中山公園對面的美髮店工作」,意思就是要他去亂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9頁),細析告訴人之證述,於警詢時告訴人所稱事情發生之順序為:⒈告訴人不小心拉到被告林琳頭髮;⒉李明杰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建昌同時對其說:「以後在路上看到妳一次,就打妳一次」;⒊被告林琳對被告林建昌說告訴人工作之地點,要被告林建昌去鬧。可知於李明杰對告訴人施暴時,被告林建昌已在現場,並同時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再由被告林琳告知被告林建昌告訴人工作之地點。而依告訴人於本院時所稱事情發生之順序為:⒈被告林琳與告訴人互罵,被告林琳打電話通知被告林建昌前來;⒉被告林建昌到了後,被告林琳跟被告林建昌說「打她打她」,被告林建昌手就揮手攻擊告訴人;⒊被告林琳跟林建昌說「她在中山公園對面的美髮店工作」。可知被告林建昌到場後,經被告林琳之指示即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林琳告知被告林建昌告訴人工作之地點。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林建昌係於李明杰對其施暴同時為恐嚇之行為,然本院證述遭恐嚇之過程中,並未提及李明杰係於何時為施暴之行為,比對2次證言,如被告林建昌於到達後即依被告林琳之指示毆打告訴人,接著再由被告林琳為恐嚇之言語,則李明杰係於何時打告訴人,即屬有疑。如謂李明杰係於被告林建昌毆打告訴人後,隨即打告訴人,因被告林建昌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應無機會不慎拉到被告林琳之頭髮,亦與告訴人所稱李明杰係因其不小心拉到被告林琳頭髮而打其之情不符,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前後不一之處,即難遽信。
㈢依證人李明杰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被告林建昌係
於其動手打完告訴人後,經被告林琳以電話通知而前來(警卷第4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證人李明杰先後證述相同,且此部分事實並非直接涉及被告林琳、林建昌是否有恐嚇之行為,尚難認證人李明杰有對此部分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此事實堪認屬實。證人李明杰打告訴人之時,被告林建昌既未到場,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李明杰對其施暴同時,被告林建昌對其說:「以後在路上看到妳一次,就打妳一次」等情,自難認屬實。
㈣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應再參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不宜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已有上述之瑕疵,證人李岳修之證述復有前述偏頗之虞,故依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琳、林建昌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林琳、林建昌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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