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宇潔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方宇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宜蘭分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方宇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0日18
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趁告訴人 陳凱芬 疏未注意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凱芬所有置於私人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0餘元、港幣3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00元及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逞。
㈡被告於竊得陳凱芬之前揭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所竊得之陳凱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佯裝其為陳凱芬本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4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選購物品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供不知情之各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陳凱芬」之署名,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收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收款人員誤以為方宇潔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消費,並交付各次消費購買之物品予方宇潔,再由不知情之收款人員據以請款,足生損害於陳凱芬、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2.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21之1號「黑皮閣」消費,提出陳凱芬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詐取價值19,500元之物品,惟因上開信用卡業遭陳凱芬辦理掛失停卡,始未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方宇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凱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簽帳單3張、照片1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㈡、1所載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㈡、2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宜蘭分會支付10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陳凱芬」署名共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8,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盜刷所使│應沒收之│││(民國)││(新台幣)│用之信用│署名:簽││││││卡│帳單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數量│├──┼────┼────┼─────┼────┼────┤│一│九十九年│宜蘭縣羅│六千二百二│玉山銀行│「陳凱芬│││八月三十│東鎮民權│十八元(內│信用卡(│」之署名│││日晚間七│路五十二│衣褲)│卡號為五│一枚│││時三十四│號( 曼黛 ││二三九七││││分許│精品店)││六九二七│││││││九000│││││││0九七號│││││││)││├──┼────┼────┼─────┼────┼────┤│二│九十九年│宜蘭縣羅│七千七百二│同上│同上│││八月三十│東鎮民權│十四元(衣│││││日晚間七│路五十五│物等)│││││時五十六│號(新宿││││││分許│坊服飾)││││├──┼────┼────┼─────┼────┼────┤│三│九十九年│宜蘭縣羅│二萬二千三│中國信託│同上│││八月三十│東鎮民權│百元(金飾│商業銀行││││日八時零│路二十四│)│信用卡(││││七分許│號一樓││卡號為四│││││(大亨珠││三一一九│││││寶店)││五一0二│││││││0五四九│││││││七0五號│││││││)││├──┼────┼────┼─────┼────┼────┤│四│九十九年│宜蘭縣羅│一千五百五│同上│同上│││八月三十│東鎮民權│十元(隱形│││││日晚間八│路二十二│眼鏡)│││││時十一分│號一樓(││││││許│年輕人眼│││││││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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