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84482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84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1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3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之那段期間未使用手機,亦未帶手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借其哥哥使用,而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之電話是其母親使用,且其未看見警察揮指揮棒,也沒有警察對其吹哨,又該路段車子很多,如其違規,警察亦可追上其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1、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甲○○證稱:98年12月15日17時至19時,其在士林夜市陽明戲院前之文林路南往北之方向執行疏導車流之勤務,17時28分許,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中華自小貨車之男性駕駛,年齡約20至30歲,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其以手勢及哨音攔停,並指示該車向右前方停下,惟該名駕駛見其手勢,仍不停車而沿文林路往北方向駛離,當時其距離警用機車尚有一段距離,又因在執行勤務中,有規定不可以擅自離開崗位,需要向交通組長報備才可離開,故只能記下車號,返隊予以逕行舉發,並將舉發經過記錄在工作登記簿上等語(本院99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復提出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又查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公司之藍色自小貨車,行經士林夜市,且依異議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所載,異議人所駕駛僑星紙行有限公司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顏色,均與證人甲○○所述違規駕駛人之車輛特徵相符,此外,證人甲○○於工作登記簿所載違規駕駛人之年齡約20至30歲,亦與異議人之年齡相仿,顯見證人甲○○證稱發現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即予攔停,惟駕駛人仍駕車逃逸,非屬虛言。
2、又查異議人供稱以其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其母親使用,並有異議人申請該門號之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經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分別於98年12月15日17時23分29秒起有222秒、於同日17時27分51秒起有4秒之受話通聯紀錄,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亦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同日17時23分29秒起至同時27分11秒止及同日17時27分51秒至55秒,共有2通合計
226秒之接聽通聯紀錄,適與證人甲○○於發現違規駕駛人逃逸後記下違規之98年12月15日「17時28分許」之時間密切接近。又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上開違規通聯時間,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樓頂,亦有前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又舉發違規之臺北市○○路士林夜市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即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樓頂,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以異議人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舉發違規時間、地點均有通聯之紀錄,異議人亦坦承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員警所紀錄違規駕駛人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顏色及違規駕駛人之性別、年齡,亦均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及人別特徵相符,堪認異議人確有所舉發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辯稱該門號由其母親使用,唯依上開事證論述,該門號行動電話於舉發違規時地,係異議人所使用無訛,異議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3、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已認屬實,誠如前述,經員警發現異議人違規行為,以指揮棒及吹哨示意異議人向右前方靠邊停車,惟異議人不從仍駕車逸去,俱如前揭證人甲○○所述,而異議人經舉發時,係黃昏天仍微亮,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證人甲○○在異議人車前揮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向右前方停車,異議人斷無不知之理,且異議人復未就員警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足證異議人確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不足採信。
4、另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記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查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係案外人 郭柏林 之名義申請,並於上開舉發之時、地未有通話紀錄,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異議人復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友人 李佳純 幫其辦理,不認識申請人郭柏林,該支行動電話於上開舉發違規期間係其哥哥使用等語(本院9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是尚難以異議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舉發違規時間末有通話紀錄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屬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裁處罰鍰3千元,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罰鍰3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