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 黃輝燈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4樓被上訴人 張光博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故而不願以自己名義辦理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經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小靖 同意,由黃小靖將其所開設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帳戶號碼為845U012807之1,下稱系爭集保帳戶)及存摺交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以系爭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買賣,並以黃小靖為戶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為系爭帳戶之股款交割之帳戶,其中購買股票之資金150萬元(上訴人父親於民國102年1月4日經由上訴人二嫂匯予上訴人300萬元生活費中之一部分),均由上訴人存入作為股款交割,所有股票下單及買賣,均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帳戶內金錢及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與黃小靖簽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帳戶中之股票為黃小靖所有,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3469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409號發扣押命令後,嗣囑託臺銀證券代為變賣股票後得款68萬2,160元,並於103年11月4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士林地院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並將已變賣股票所得68萬2,160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⑴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助執字第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准許上訴人取回系爭集保帳戶股票變賣金額68萬2,16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集保帳戶及所購買之股票既然均登記在債務人黃小靖名下,應屬黃小靖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予以執行,縱然黃小靖有同意借予上訴人使用,亦僅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上訴人僅有依此債權關係請求黃小靖返還股票所有權之債權,並未取得股票所有權,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上訴人自無本於該股票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異議之訴之餘地。
(二)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業已經執行法院囑託變賣於執行專戶內,執行案款屬於囑託銀行所有,已非黃小靖所有,上訴人僅得向黃小靖請求損害賠償,而無法本於該股票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異議之訴。
(三)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而係為避免債權人執行而隱匿於親友處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准許上訴人取回系爭集保帳戶股票變賣金額68萬2,16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小靖名義康和證券集保帳戶(帳號845U012807之1)之股款交割帳戶為戶名黃小靖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二)張光博持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黃小靖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系爭集保帳戶股票。
(三)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409號對系爭集保帳戶股票發扣押命令後,囑託臺銀證券代為變賣,得款68萬2,160元(69萬2,493元),並於103年11月4日匯入士林地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小靖同意將其開設於康和證券之系爭集保帳戶、股款交割帳戶交由上訴人使用進行股票交易買賣,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及股款交割帳戶內之金錢均屬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款交割帳戶內金錢是由伊匯入或存入作為股款交割之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系爭股款交割帳戶存摺為憑(見原審卷第3、37、38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依上開存摺記載①101年10月3日上訴人匯入30萬元②102年1月4日上訴人存入100萬元③102年9月9日上訴人存入20萬元④103年2月20日上訴人存入20萬元⑤103年5月30日上訴人存入30萬元等,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上訴人主張系爭集保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由其進行股票交易買賣等情,核與康和證券公司104年2月12日康證(104)字第165號函所附授權書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70、7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3、證人即系爭集保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之名義人黃小靖於本院證稱:「(問:你名下的康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845U000000-0及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有無給上訴人使用?)我是在100年借給上訴人使用,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
為何要借上開戶頭給上訴人使用?)因上訴人跟我說他有卡債的問題,所以銀行不能存錢,存錢會被銀行追討,所以向我借帳戶。」、「(問: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款以及康和證券存摺的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證人黃小靖之證詞,核與上開1所述存款資金來源以及上開2帳戶授權操作之事證相符,而堪以採信。
4、徵諸上開事證可知,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及股款交割帳戶之存款,為上訴人借用黃小靖名義,與康和證券公司(股票部分分二階段,由黃小靖寄託予康和證券公司,康和證券公司再寄託予集保公司),並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管理、使用、收益均由上訴人為之。基此,上訴人與黃小靖之間,屬於借名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與黃小靖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及交割帳戶之存款既屬於借名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首揭說明,黃小靖固負有依借名契約約定履行,以及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將借名存放之股票、存款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前開義務屬於債之關係,僅於上訴人與黃小靖間發生效力,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集保帳戶股票之執行行為。準此,上訴人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取回系爭集保帳戶股票變賣金額68萬2,1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⑴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⑵准許上訴人取回系爭集保帳戶股票變賣金額68萬2,16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翠玲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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