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62號上訴人 張建得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張至穎 被上訴人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錫檳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張錫檳、 張郁欣 (下合稱張錫檳等2人)與伊為被上訴人董事,張錫檳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召開103年第4次董事會,當時出席者為全體董事即張錫檳等2人、伊,及監察人張至穎,該次董事會之討論案一為擬聘任新任總經理並決議其報酬(下稱系爭議案),張錫檳竟提名其配偶即訴外人 蔡淑貞 為新任總經理,經監察人張至穎以利益迴避為由而反對,惟因張錫檳等2人均贊成,僅伊一人反對,而作成決議即自103年7月8日起聘任蔡淑貞為新任總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蔡淑貞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在案。惟蔡淑貞為張錫檳之配偶、張郁欣之母親,其等3人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故張錫檳等2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乃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及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算入已出席董事之表決權數。其次,伊自76年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即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解任上訴人,竟於1年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張錫檳配偶蔡淑貞擔任總經理,違反誠信原則。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
2項規定或誠信原則,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僅為伊公司之前董事,並未舉證選任蔡淑貞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會使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其次,伊公司本為家族企業,主要經營者均為家族成員,蔡淑貞並早已參與公司經營,較其他家族成員而言,對伊公司人事及經營方向較為熟稔,聘任蔡淑貞為總經理,並不會使張錫檳等
2人之財產增加,或使張錫檳之董事長職權擴張或減縮,張錫檳等2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自身利害關係。另蔡淑貞每月薪資僅8萬5千元,相較於原任總經理即上訴人每月薪資約10萬5千元為低,可降低公司人事成本,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解任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與張錫檳之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復在外經營其他公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召開103年度第四次董事會,出席者包括董事長張錫檳、董事張郁欣、上訴人張建得及監察人張至穎。
(二)系爭董事會由張錫檳提名其妻蔡淑貞為總經理,並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
(三)蔡淑貞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00年生管人員。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1日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將原任總經理即上訴人解任,並於102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正式解任。
(五)經濟部於103年6月20日函被上訴人公司應於103年8月20日前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公司未於期限內改選,其董監事於103年8月21日當然解任。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3年7月7日103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任通知、被上訴人102年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事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第40至41頁、第6頁及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為其公司之前董事,並未舉證選任蔡淑貞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會使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攸關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如決議不成立,所選出之總經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之經營,亦影響股東(含上訴人)權益甚鉅,且兩造既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自仍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有無效之事由?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178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或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亦即須限於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即僅限於因議案表決結果產生權利義務變動之特定股東,該等股東始須迴避,否則倘無限擴大自身利害關係之解釋範圍,將使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共益權窒礙難行,此顯非該條立法之規範意旨至明。是揆諸相同意旨,董事對於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亦應為相同解釋,即須限於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僅限於因議案表決結果產生權利義務變動之特定董事,該董事始須迴避。
2、經查,系爭議案為聘任新任總經理並決議其報酬,張錫檳提議由其配偶蔡淑貞出任,上訴人則提議由其配偶 史玉娥 出任,經3名出席董事分別就提名人選進行表決,其中蔡淑貞經張錫檳等2人同意,上訴人不同意;史玉娥則經上訴人同意,張錫檳等2人不同意,遂聘任蔡淑貞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並決議月薪8萬5千元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則系爭董事會決議雖係聘任張錫檳之配偶、張郁欣之母親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惟系爭董事會決議對張錫檳等2人自身尚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將使張錫檳等2人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難謂有因自身利害關係而須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之必要。況上訴人就表決其配偶史玉娥是否出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議案,亦同樣加入表決,並未依其主張予以迴避而未加入表決。其次,被上訴人解任前之董事長張錫檳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監察人張至穎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為董事及前任總經理、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之新任總經理蔡淑貞為張錫檳之配偶、董事張郁欣之母,上訴人提名之史玉娥則為上訴人之配偶,已如上述,可知被上訴人實係家族企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全為家族內之成員,有親屬關係存在,除史玉娥未曾實際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外,其餘成員均長期擔任公司特定職務,而被上訴人每2個月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不論在上訴人或蔡淑貞任職總經理期間,均各有數千萬元之譜(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公司業務推展並無窒礙。是上訴人徒以蔡淑貞與張錫檳等2人有親屬關係,即謂由蔡淑貞行使總經理職權,恐有害於公司利益,尚難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即無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76年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即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以簡化公司管理制度撙節費用、減少行政管理層級、加速營運管理績效為由解任上訴人,竟於1年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蔡淑貞擔任總經理,且明知經濟部於103年6月20日函被上訴人公司應於103年8月20日前改選董監事,竟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蔡淑貞為總經理,再於103年9月起聘任張錫檳為總經理特助,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102年5月20日解任通知、被上訴人102年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其所舉事由,或屬其個人總經理職務曾遭被上訴人解任,然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時間已相隔1年多,難認兩者有何關聯;或為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或屬蔡淑貞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後之執行職務是否適當,均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方法或程序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關,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即難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
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及誠信原則,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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