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 孫世棻 被上訴人 洪玉環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
逄紹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僅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一樓第三調解庭外,與伊發生爭執,在大庭廣眾下咆哮公然侮辱伊,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伊,並以手指戳到伊之額頭,致使伊身體向後仰,侵害伊名譽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所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大樓之頂樓平台遭訴外人即上訴人同居人 江俊隆 違法使用,與其他住戶對江俊隆提出民事回復原狀訴訟,乃於101年1月10日至臺北簡易庭進行調解,當日上訴人陪同江俊隆前往,伊因認上訴人並非該江俊隆所住建物所有權人,不應參與調解,故上訴人對於調解人命其離開調解室對伊心生不滿,待調解完畢,即尾隨伊至飲水處對伊辱罵「神經病、瘋子」,伊僅以「憑什麼資格罵我」回應上訴人,且因不願橫生枝節隨即離開,嗣因憶及上訴人經常深夜按伊住處電鈴要求伊幫其開門,遂對上訴人說「不准你再按我家電鈴,再按就報警」等語,伊並無以言語辱罵上訴人,伊平日雖有以手指指向人說話之習慣,但當日與上訴人對話時,並無以手指戳向上訴人額頭致使上訴人因而後仰,作出貶低上訴人人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㈠兩造曾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臺北簡易庭一樓第三調解庭外發生爭執。上訴人就上開爭執事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5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以書狀撤回。
㈡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上開期日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名譽,請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書後一週內賠償60萬元賠償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2年12月24日回寄存證信函表示所述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在臺北簡易庭調解庭外,曾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伊,並以手指戳到伊之額頭,致使上訴人身體向後仰,而對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為上開言語及行為?經查:
㈠檢察官之起訴,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有該起訴書附卷(見原審卷第7至9頁),惟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在臺北簡易庭之調解庭
外,曾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 伊云云 ,雖經證人江俊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當日曾對上訴人說「你是什麼東西,你有什麼資格說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惟被上訴人因證人江俊隆於住處所在大樓之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乃訴請證人江俊隆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證人江俊隆與被上訴人間已生怨隙,有附和上訴人指訴之虞,所為之證詞,尚難遽信。且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今日因為我陪同我未婚夫江俊隆至台北地院開庭,洪玉環(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也是該案件的當事人之一,因為開庭時洪玉環有對江俊隆咆哮,在當江俊隆與洪玉環開完庭走出台北地院時,江俊隆有對洪玉環說大家都是鄰居,不需要鬧得這麼難看,我就對洪玉環說,講話態度其實不需要這麼的惡劣,於是洪玉環就轉過身來並用手指頭指著朝著我步步逼近,後來並戳到我的額頭大聲的說:『妳憑什麼講話,妳是什麼人,妳是什麼身份,妳有什麼資格講話?』我覺得她當時講話態度已經失控,我有被侮辱的感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頁),並未指訴被上訴人以「你是什麼東西」之言語辱罵上訴人。再者,當日於臺北簡易庭第三調解室前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檢察官僅就被上訴人於畫面中呈現之動作訊問被上訴人,並未訊問被上訴人有無或基於何原因對上訴人說出「你是什麼東西」之話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4頁)核閱無誤,自無法由勘驗監視器光碟而推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你是什麼東西」之言語辱罵上訴人。另依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臺北地院法警 古嘉棋 證稱:我只記得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什麼資格講話,不知道兩造有何糾紛,並未聽到被上訴人說「您是什麼東西」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您是什麼東西」乙語辱罵伊,致侵害伊名譽等語,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戳到伊之額頭,
致身體向後仰,侵害伊之名譽云云,雖經江俊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除說「你有什麼資格說」外,並以手指戳向上訴人之額頭,且已碰到上訴人的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惟證人江俊隆因與被上訴人間住處所有大樓有屋頂平台增建物之民事紛爭而生怨隙,業如前述,自有附和上訴人指訴之虞,所為之證詞,尚難採信。再者,當日於臺北簡易庭第三調解室前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經檢察官訊問:「針對畫面中你確實有用手指著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的頭部,並且用手指戳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有頭向後仰的情形,有何意見?」等語,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他字卷第14頁),復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見檢察官勘驗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以手指著並戳向上訴人的頭部,上訴人頭部有後仰之情形,但無法判斷上訴人之頭部後仰,係因被上訴人以手指碰觸上訴人之頭部所致。且依證人 古嘉棋證 稱:這件事情我只記得大概的狀況,當時兩造有口角,二人愈來愈靠近,因怕二人衝突愈演愈烈,我與其他同仁上前,並請上訴人先自臺北簡易庭的大門離去。被上訴人的手於當時有做一些肢體動作,但我不記得詳細肢體的動作,好像對著上訴人的臉比什麼,且其聲音蠻大,臉部表情呈現很兇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之時,雖有以揮動手部及手指戳向上訴人頭部之動作,惟未戳及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頭部後仰,應係閃避之動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戳到伊之額頭,致身體向後仰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以手指戳向上訴人額頭,致上訴人身體向後仰之行為,且依上訴人於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之告訴時,指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大聲說:「妳憑什麼講話,妳是什麼人,妳是什麼身份,妳有什麼資格講話?」等語,被上訴人僅係否認上訴人有發言資格之言語及肢體動作,尚不足認有何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情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實施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在臺北簡易庭調解庭外之言語及行為,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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