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 徐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9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屏東站擔任駕駛員,於100年4月14日早上6時30分因所駕駛車輛之車前路線指示燈無法正確輸入,伊乃請車站人員通知調度室拿取路線壓克力指示牌給伊先行使用,惟當車輛行駛至約定地點時並未見到調度員,伊乃於徵得車上三位乘客之同意後,將車輛行駛進入車廠拿取指示牌。詎伊於100年
4月16日至車廠調度室時發現佈告欄上公告內容為伊於出車前未能校正行車記錄器時間等情。當時伊將該公告拿取下來且影印欲詢問資深之駕駛員,而該公告由同事駕駛員 米義明 將其揉成一團後丟棄,並非伊所撕毀。又伊於100年4月17日於車場洗車休息室發現相同的公告,伊滿腹委屈乃於該公告上寫下:「㈠試問一下行車記錄器是屬於駕駛員能調整的範圍嗎?㈡當日換車的原因並不是行車記錄器故障而請求換車的,而是路線燈問題換車的。㈢亂發通告」等語。翌日,因屏東保養場場長 林建文 指責伊不會調整行車記錄器以及塗鴉公告等事,二人遂發生爭執,而上訴人雖於事後委請屏東場資深技術人員 陳恆松 向林建文表達歉意,惟其並不接受。
而伊於100年5月19日經由屏東車場調度員 葉志仁 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的懲令,而解雇之事由記載為:「100年4月14日駕駛085-FD號車值06:30班次,報稱路線燈故障,將載有旅客之車輛開至保養廠耽誤旅客時間,未依規定報修,不當行為經公告糾正,不料竟撕毀公告、猛力拍桌咆哮、言語粗暴、辱罵主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情節重大,依章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然被上訴人並未訂有工作規則,亦未報主管機關核備,故其以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雇,自屬無據。且不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以及比例原則。另上訴人遭解雇前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7,327元,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之後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327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經被上訴人屏東保養場事後檢查,並無路線指示燈無法顯示之情況,且上訴人當日填具之安全檢查表、返場報告表、一級保養表,均未提及有上開之故障情形,故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30款無故不按規定路線行駛擅自改道之規定。又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告有意見,亦應循適當管道反映,然上訴人竟公然於屏東站站長及其他員工之面,將第一次之公告予以撕毀;復於第二張公告加以個人書寫之文字,而予以毀損,均顯已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0款故意毀損公物或撕毀公文之規定。且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前,曾當場猛力拍桌咆哮並辱罵站長,亦已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5款對直接主管以上之幹部態度傲慢、言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早於90年間即經台北縣政府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並於每位員工任職第一天即發給該工作規則。上訴人之行為已多次違反員工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法。另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自100年5月19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若受有其他工作上之報酬,被上訴人得主張自應給付之工資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9日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327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8年6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屏東站擔任駕駛員。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將上訴人解雇,解雇之事由記載
為:「100年4月14日駕駛085-FD號車值06:30班次,報稱路線燈故障,將載有旅客之車輛開至保養廠耽誤旅客時間,未依規定報修,不當行為經公告糾正,不料竟撕毀公告、猛力拍桌咆哮、言語粗暴、辱罵主管,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情節重大,依章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解雇前平均月薪為37,327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如被上訴人解雇公告所載之事由?㈡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所稱
情節重大?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5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327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如被上訴人解僱公告所載之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14日早上6時30分駕駛085-FD
車輛由行駛屏東站至恆春站之班次,惟車前路線指示燈無法正確輸入起迄站,只能輸入屏東至墾丁,上訴人乃徵得車上三位乘客同意,才將車輛行駛進入車廠拿取指示牌云云。惟查該車輛經被上訴人公司屏東保養場事後檢查路線指示燈無故障,並無上訴人指稱該車輛之路線指示燈無法顯示路線之情況,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檢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被上訴人公司屏東保養場之簽報單附卷可稽(一審卷第50、51頁),且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訴人當日所填安全檢查表、返場報告表、一級保養表(一審卷第
137頁),亦未提及有上開所指之故障情形,是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30款「無故不按規定路線行駛擅自改道者」之規定。
⒉上訴人上開無故更改路線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屏東站調
度室於100年4月16日在佈告欄公告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員工工作規則,上訴人對該公告如有意見,自應循適當管道反映,惟其竟將第一次之公告公然撕毀,上訴人對此雖加否認;惟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據在場目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調度員 廖維光 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上訴人)有撕毀公告,當時是早上,公告是貼在調度室牆壁,原告並且拍桌叫罵,他很生氣的說調整紀錄器時間也要駕駛員調整,我就不要開車,當技工好了,之後原告把撕毀公告丟到調度室外面,原告進來後我告訴他你撕毀保養廠公告這樣子不行,原告就跟我說你去報啊,當時有兩位駕駛員聽到進來問何事,原告就去外面垃圾桶拿回公告跟那兩位駕駛員述說,我就不理會,在調度室另一角落做我的事。」「原告看完公告進來調度室尚未撕毀公告之前,他說『幹』,連行車紀錄器時間也要駕駛員做,我們就不要開車了,當技工就好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調度員葉志仁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16日)我不在場沒看到,是我與廖維光接班時廖維光告訴我4月16日早上六點三十分左右原告撕毀公告及拍桌叫罵,並把公告拿到外面垃圾桶丟掉」等語及保養場場長林建文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是在100年4月16日上午將貼在調度室公佈欄的公告撕毀,是站務員葉志仁告訴我的。」「原告也有拍桌咆哮,他是對調度員廖維光拍桌咆哮,這也是葉志仁告訴我的。」「廖維光也有告訴我,他把當時的情形敘述給我聽,說原告看到公告就把公告撕下來揉一揉並丟到垃圾桶,說紀錄器哪是我們駕駛員會調整,如果我會調整的話我就去當技工。」「我聽到的是『幹』,其他的不好意思轉述,葉志仁跟我說當天早上原告撕毀公告,並說紀錄器可以調整就可以當技術工。」「原告辱罵的主管應該是我,以類似三字經辱罵,因為我是貼公告的人。」等語相符(一審卷第88-91頁),且上開證詞核與廖維光於100年4月27日所作之報告(本院卷第122頁)相符,應認上開證人之詞可採。足證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0款「故意毀損公物或撕毀公文者」之規定。
⒊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看到被上訴人公司屏東站第二
次相同之公告內容,擅自在該公告上塗寫「(亂發通告)(請問駕駛員能自行校正行車記錄器的時間嗎?且本人徐文祥並非因此而換車,是因路線燈及路線牌因素換車,因路權及調度室輸入問題),駕駛員徐文祥」等語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公告附卷可稽(一審卷第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次查依據保養場場長林建文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貼(公告)被原告撕毀,我認為公告怎可任意撕毀,所以我才貼第二次,原告就在第二次公告上塗鴉,寫一些東西。」「我質問原告不可以撕毀公告,我跟原告說你做這種動作我可以向上級呈報懲處,原告就跟我說你去報啊去報啊,並作勢要打我,被旁邊的人勸阻。」等語,核與經隔離訊問之目擊證人即調度員葉志仁於原審證稱:「約(100年4月18日)下午1點半左右,場長(林建文)拿了一張被原告塗鴉的公告,質問原告說不可以將公告撕毀及塗鴉,原告兩手握拳,很生氣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向場長嗆聲說什麼事情都要怪駕駛員,行車紀錄器不應該由駕駛員調整,現場還有一位駕駛員 蔡一貴 ,蔡一貴就把原告推開,原告再一次嗆聲說你去報啊,你去報啊,我為了緩和現場氣氛,我用手示意場長離開現場,場長就離開了。」等語(一審卷第89、90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不但撕下場長林建文第一次之公告,還口出「幹」字粗暴言語,又在第二次公告上塗寫發洩不滿情緒,而於場長林建文質問告誡時,竟當場嗆聲稱你去報啊,並握拳作勢要打林建文,核其行為已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5款「對直接主管以上之幹部態度傲慢、言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者」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屏東站員工 陳文風 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下午與場長講話很大聲,但沒有看到上訴人拍桌咆哮等語;惟其證詞並不影響上訴人有構成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5款規定行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
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從未發員工工作規則給上訴人簽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於90年間即經台北縣政府以90北府勞動字第450134號函備查在案(一審見卷第53頁)。又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100)國光人字第00000000函文,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擬於近期修訂工作規則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未修訂核備前,函知所屬單位印發公告員工作規則,以維勞資雙方和諧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未曾公告。且上訴人自98年6月15日起任職至100年4月16日被解僱為止,任職期間已近二年之久,衡情應無不知有工作規則之理。況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是故,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不論有無公告,對於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仍屬有效,自應受該工作規則之約束。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100年4月14日駕駛085-FD號車
,值06:30班次,將載有旅客之車輛開至保養廠,耽誤旅客時間,其不當行為經公告糾正,竟撕下公告,並對於主管有大聲回答、言語粗暴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稱情節
重大?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
⒉查,上訴人雖有前述違反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之情事
,惟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係從事駕駛工作,主要為提供乘客安全、妥適之駕駛,本件上訴人違反規定係躭誤乘客時間將車輛駛回保養廠,固影響乘客之權益,但其情節尚非重大,且尚無乘客提出申訴或抱怨,更足認其情節尚非重大,又上訴人嗣撕毀公告及在公告上塗載責問等字句,並對主管有不當言詞、行為,雖對被上訴人以後管理員工會造成不良影響,惟上訴人自98年6月15日起任職至100年4月14日發生本件違反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之情事前,並未有因違反員工工作規則而被處罰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主張,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自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本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均因同一事由而生,是其行為實質上為初次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尚有以警告、記小過或大過等手段可懲處上訴人,促其改善。又依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態度問題始解僱上訴人,如上訴人與場長能溝通,場長同意其道歉,可重提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之工作權,且其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尚非重大,綜上各情,本院認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較適當。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
0年5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327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勞動契約屬於僱傭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解釋上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327元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雖抗辯應扣除上訴人受有其他工作之報酬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受有其他工作報酬,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其抗辯自尚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37,327元薪資,自屬有據。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尚難謂符合勞基法第12條
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9日給付上訴人工資37,327元,及自次月20日(即100年6月20日、7月20日...餘此類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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