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被告 黃亦桐

黃進成

黃進德

陳采沛

訴訟代理人 陳睿

訴訟代理人 陳尤榮

被告 陳英枝

訴訟代理人 陳睿姈

訴訟代理人陳尤榮

被告 陳雪青

訴訟代理人陳尤榮

被告 陳翊家

訴訟代理人陳尤榮

被告陳睿姈

訴訟代理人陳尤榮

被告 陳尤鏘

陳尤榮

陳志峰

陳惠君

陳尤重

陳尤仁

陳漢庭

陳韻淇

陳宜莉

陳沛涵

連靜雯

王東茂

李陳秀

陳勝男

林陳妹

高振昌

高瑞鳳

高淑美

高淑玲

陳麗香

郭陳麗素

詹培妙

廖美華

廖美惠

廖月琴

廖荐閎

陳尤利

陳尤雙

陳德義

黃淳琳

陳怡方

陳芃光

陳尤祥 (即 陳尤印 之繼承人)

蘇有仁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邱垂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二十四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七十六由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亦桐、黃進成、黃進德、陳尤鏘、陳志峰、陳惠君、陳漢庭、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靜雯、李陳秀、陳勝男、林陳妹、高振昌、高瑞鳳、高淑美、高淑玲、陳麗香、郭陳麗素、詹培妙、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陳尤利、陳尤雙、陳德義、黃淳琳、陳怡方、陳芃光、陳尤祥、蘇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5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8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95號土地、98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95號土地、98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黃亦桐、黃進成、黃進德、陳尤鏘、陳志峰、陳惠君、陳漢庭、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靜雯、李陳秀、陳勝男、林陳妹、高振昌、高瑞鳳、高淑美、高淑玲、陳麗香、郭陳麗素、詹培妙、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陳尤利、陳尤雙、陳德義、黃淳琳、陳怡方、陳芃光、陳尤祥、蘇有仁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采沛、陳英枝、陳雪青、陳翊家、陳睿姈、陳尤榮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陳尤重、陳尤仁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賣掉。被告的持分沒有很多,也不知道有什麼分割方法。

五、被告王東茂則以: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變價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95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98號號土地為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64頁),而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陳尤重、陳尤仁、王東茂、陳尤榮、陳采沛、陳英枝、陳雪青、陳翊家、陳睿姈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又系爭2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都市計畫案名為「變更樹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亦無建物登記之記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4785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可參照。經查:95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無地上物坐落;98號土地未臨路,現況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並有人居住其內,至於該建物為何人所有、何人居住則均不明,此經原告、被告王東茂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1頁)。又95號土地面積為61.58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98號土地面積為194.17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換算依序僅約18.63坪、58.74坪;而95號土地共有人多達21人(詳附表一)、98號土地共有人多達39人(詳附表二)。又95號土地之地形為狹長之長方型,且現況為道路,98號土地之地形為5邊型,且未臨路,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09頁)。則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需將95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21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6者,分得面積僅10.26平方公尺(約3.1坪),應有部分1/84者,分得面積僅0.73平方公尺(約0.2坪);及需將98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19筆,分各後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6者,分得面積僅32.36平方公尺(約9.79坪),應有部分1/84者,分得面積僅2.31平方公尺(約0.7坪),顯難以為通常之使用,足認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分配均顯有困難,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當均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照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再者,以變賣分割之方式,既可保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系爭2筆土地如變賣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一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2筆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採擇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最為公平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黃亦桐

1/9

2.

黃進成

1/9

3.

黃進德

1/9

4.

陳采沛

1/84

5.

陳英枝

1/84

6.

陳雪青

1/84

7.

陳翊家

1/84

8.

陳睿姈(原名: 陳羽暄 )

1/84

9.

陳尤鏘

1/6

10.

陳尤榮

1/6

11.

陳志峰

1/24

12.

陳惠君

1/24

13.

陳尤重

1/36

14.

陳尤仁

1/36

15.

陳漢庭

1/36

16.

陳韻淇

1/48

17.

陳宜莉

1/48

18.

陳沛涵

1/48

19.

連靜雯

1/84

20.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48

21.

蘇有仁

1/84

合計:1/1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王東茂

1/6

2.

李陳秀、陳勝男、林陳妹、高振昌、高瑞鳳(原名: 李高瑞鳳 )、高淑美、高淑玲、陳麗香、郭陳麗素、詹培妙、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陳尤利、陳尤雙、陳德義、黃淳琳、陳怡方、陳芃光、陳尤祥

公同共有1/6

3.

陳采沛

1/84

4.

陳英枝

1/84

5.

陳雪青

1/84

6.

陳翊家

1/84

7.

陳睿姈(原名:陳羽暄)

1/84

8.

陳尤鏘

1/6

9.

陳尤榮

1/6

10.

陳志峰

1/24

11.

陳惠君

1/24

12.

陳尤重

1/36

13.

陳尤仁

1/36

14.

陳漢庭

1/36

15.

陳韻淇

1/48

16.

陳宜莉

1/48

17.

陳沛涵

1/48

18.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48

19.

蘇有仁

1/42

合計:1/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