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詔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1號、第35669號、第40996號與114年度偵字第21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詔棋犯如本判決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許詔棋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第1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之旨,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182頁與第1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本件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乃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單獨檢視是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在整體比較之列。  

 2.洗錢防制法: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綜合全部罪刑而以觀,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縱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⒈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與編號14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8與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8、編號11與編號12等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於本案中所參與者,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帳戶金融卡,屬於該詐欺集團內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負責前往超商收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然後依指示轉交,並未經手向被害人詐騙或取款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於領取轉交包裹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故本件情節自無由逕構成該款加重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從而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意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本件所為尚難認已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詳上述),況該加重規定係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被告本件行為時該加重規定復尚未生效施行(此亦已詳上述),故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旨,本件自無由以該罪名論科,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黑神話悟空」、「富江2.0」,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與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二罪名,均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同次犯行所犯二罪於時空關係上彼此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與編號14所犯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4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十四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文於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前開新增定規定之適用。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手,以本件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如本判決附表附表甲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及被告雖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現仍在分期履行賠償中(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8頁、第201頁至第212頁),亦尚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⒉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與編號14所示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與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涉犯多起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手之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故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故依前揭條文意旨,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持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簿轉交事宜等節,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84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其參與分工內容為負責前往超商門市領取被害人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轉交予集團上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或經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此已詳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擔任取簿手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184頁),此自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履行分期賠償計6,000元等節,亦據被告與被害人 林清日 均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以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本件扣案之金融卡1張與包裹外盒1個(見本院卷第105頁),雖係被告實施本件取簿手犯行所得之物,然該扣案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且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金融卡或存摺,是以沒收該金融卡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另前開扣案之包裹外盒1個就本件而言,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8與編號13所為,同時涉犯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2所為,同時涉犯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係使犯罪者於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查本判決附表甲編號8、編號12與編號13所示向被害人等詐得之物品,均係金融帳戶提款卡而非金錢,此已詳如前述,被告僅單純前往超商門市領取被害人等所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實際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核其情節自難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被害人

1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林清日

/提告

2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林惠芬

/提告

3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莊英志

/提告

4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蔡有進

/提告

5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劉家身

/提告

6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張淑貞

/提告

7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張文徽

/提告

8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壹年。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提供帳戶)

吳主沐

/提告

9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吳宗彥

/提告

10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林靖瑄

/提告

11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吳明傑

/提告

12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提供帳戶)

柯昕妤

/提告

13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提供帳戶)

枋秀千

/未提告

14

許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周俊鍠

/未提告

本判決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藍色)

1.廠牌型號:SamsungGalaxyA35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24日扣案,見偵40996卷第35頁、第105頁。

2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

1.廠牌型號:SamsungGalaxyS255G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114年1月4日扣案,見偵2125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1頁。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96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許詔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詔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要求 蘇姵華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許詔棋對蘇姵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金融帳戶,蘇姵華則於113年7月15日23時39分許,將其子女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許詔棋則依「ELISHA」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21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元大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復前往 新北市 ○○區○○○號,將元大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詔棋則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林清日、 林惠芬 、莊英志、蔡有進、 劉家身 、張淑貞、張文徽(下稱林清日等7人)施用詐術,致林清日等7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元大帳戶、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許詔棋與「ELISH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於113年7月16日,投放虛偽抽獎貼文,待吳主沐(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參與抽獎後,復向吳主沐佯稱:抽中獎品、獎金,惟因撥款失敗,故須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用以認證云云,致吳主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8時3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主沐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許詔棋則依「ELISHA」之指示,於113年7月19日9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吳主沐帳戶金融卡,復前往新北市○○區○○○號,將吳主沐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詔棋則獲得報酬1,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吳宗彥、 林靖瑄 、吳明傑(下稱吳宗彥等3人)施用詐術,致吳宗彥等3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吳主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許詔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神話悟空」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於113年11月21日,投放虛偽抽獎貼文,待柯昕妤參與抽獎後,復向柯昕妤佯稱:抽中獎品、獎金,惟因撥款失敗,故須提供金融卡以開通權限云云,致柯昕妤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昕妤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許詔棋則依「黑神話悟空」之指示,於113年11月24日18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欲領取柯昕妤帳戶金融卡,惟因店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許詔棋,並扣得許詔棋使用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A3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四、許詔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江2.0」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枋秀千佯稱:欲至臺灣與枋秀千生活云云,並指示枋秀千寄送金融卡,致枋秀千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2月6日18時6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枋秀千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許詔棋則依「富江2.0」之指示,於113年12月8日14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枋秀千帳戶金融卡,復將枋秀千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捷運西湖站2樓之西湖市場廁所內,許詔棋則獲得報酬1,000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周俊鍠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俊鍠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2月9日10時12分許、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至枋秀千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114年1月4日12時5分許,拘提許詔棋,扣得許詔棋使用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S2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五、案經林清日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主沐、吳宗彥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柯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詔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ELISHA」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2.被告依「黑神話悟空」指示,於113年11月24日,至便利商店欲領取包裹之事實。

3.被告依「富江2.0」指示,於113年12月8日,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4.被告知悉其領取之包裹內為金融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日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清日等7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清日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2.告訴人林惠芬、莊英志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蔡有進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告訴人劉家身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告訴人張淑貞之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6.告訴人張文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主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主沐因受詐騙,而將其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吳主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繳款證明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彥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宗彥等3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吳主沐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吳宗彥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告訴人林靖瑄、吳明傑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柯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柯昕妤因受詐騙,而將其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9

告訴人柯昕妤之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

10

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 李家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至便利商店欲領取包裹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枋秀千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枋秀千因受詐騙而將其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12

被害人枋秀千之對話紀錄、交貨便翻拍照片、包裹照片

13

證人即被害人周俊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周俊鍠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枋秀千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周俊鍠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5

證人蘇姵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蘇姵華將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16

證人蘇姵華之交貨便資料、收據、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17

1.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貨態追蹤資料

1.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至便利商店,領取元大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至便利商店,領取吳主沐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8

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清日等7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9

告訴人吳主沐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宗彥等3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吳主沐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被告依「ELISHA」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2.「ELISHA」曾指示被告打開包裹,亦曾告知包裹內為金融卡之事實。

21

1.113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柯昕妤帳戶金融卡、包裹照片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被告依「黑神話悟空」指示,於113年11月24日,至便利商店欲領取包裹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為警扣得手機1支(型號:GalaxyA3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2

1.113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貨態追蹤資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被告依「富江2.0」指示,於113年12月8日,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4日,為警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S2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3

枋秀千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周俊鍠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枋秀千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告訴人莊英志、劉家身、張淑貞、吳主沐、吳明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林清日、林惠芬、蔡有進、張文徽、吳宗彥、林靖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柯昕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被害人枋秀千、周俊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ELISHA」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黑神話悟空」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富江2.0」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柯昕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除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犯行,於偵查中供稱已分別獲取報酬1,000元等語,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清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清日佯稱:可開設抖音商城申請店鋪賺錢云云。

113年7月18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2

林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芬佯稱:因父親發生車禍,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19日11時44分許

12萬元

元大帳戶

3

莊英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虛偽販售商品廣告。

113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

6萬元

元大帳戶

4

蔡有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有進佯稱:可加入會員以取得台彩訊息,惟須先繳納會費、押金等費用云云。

113年7月2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7月20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5

劉家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虛偽交友貼文,復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家身佯稱:因父親過世,急需借款、因帳戶有問題,須請告訴人劉家身代為匯款云云。

113年7月19日9時14分許

9萬6,000元

郵局帳戶

6

張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復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淑貞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11時6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7

張文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文徽佯稱:可透過投資電商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宗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吳宗彥佯稱:告訴人吳宗彥抽中獎金,惟無法轉帳,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3年7月19日19時55分許

1萬8,001元

113年7月19日19時57分許

2萬9,001元

2

林靖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林靖瑄佯稱:告訴人林靖瑄抽中獎金,惟無法轉帳,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3年7月19日20時35分許

2萬6,123元

3

吳明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上投放虛偽抽獎貼文,復向告訴人吳明傑佯稱:告訴人吳明傑抽中獎金,惟因匯款失敗,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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