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喬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9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伊喬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伊喬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伊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9416號卷第5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第35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16號被告伊喬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喬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游俊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俊豪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掌、雙膝、右肘磨損或擦傷、左膝股骨外側線性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游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伊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上揭過失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游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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