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 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541、542、54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述復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及自112年7月7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撥借執行,有該署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執更助富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入監執行時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自113年3月1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呂超群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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