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政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由被告發包之臺北市玉成國小附建停車場新
建工程,雙方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紙,總金額(含追加部
分)共計新臺幣(下同)464,800元。上開工程原告業已完
工,詎被告先前所簽發金額為26,304元、發票日民國97年4
月3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L0000000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
足理由遭退票,又被告尚欠原告77,596元之上開工程餘款未
付。為此,爰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4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及承攬
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4元,及自
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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