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叁拾捌
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陸萬貳仟陸
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乙○○於
民國84年間擔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會期自84年2
月1日起至86年5月1日止,含會首共計28會份,每會份會
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自84年3月1日中午12
時30分起,在會首台北市○○區○○路1段156巷32弄29號
3樓自宅開標,採內標方式。不料甲○○與乙○○,為投資
營建公司及電動按摩墊工廠,竟於會期中共同先後於85年6
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及86年1月1日冒用會員「林
太太」、 賴鳳 、 陳呈椒 、 曹伍華 之署名書寫標單,分別表示
上開會員各以3,600元、4000元、4300元及5500元得標,並
隨即將標單丟棄,嗣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
錯誤之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先後收取每會份16,400元、16
000元、15700元及14500元之會款。爰依合會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2,600元及其中38萬元自86
年6月1日起,另其中62,600元自96年12月15日起,均自清
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合會係由其妻乙○○負責,且會單上
已註明如有問題,會首完全負責,其非會首,只是代收會款
,並無主持合會或冒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及本院94年度易
緝字第5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為證,經核相符。另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共計442600元及其中會款38萬元及自86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中損害賠償62,600元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
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